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某,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某,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某,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万某、谢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万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甲经谢某(另案处理)介绍借予被害人罗某丁现金x元。同年8月,周某甲找到罗某丁讨钱,罗某丁将本金归还。同时,周某甲让罗某丁三天内归还3000元利息,否则按每天100元加收利息,罗某丁表示同意。期限过后,周某甲多次联系罗某丁,未果。
2009年10月29日21时许,谢某在娄底“夜印象”酒吧门口发现了罗某丁,便打电话告诉了周某甲,周某甲随即邀集被告人谢某帮其讨债。谢某驾驶湘x号小车与被告人周某乙赶到“夜印象”门口后,周某甲便质问罗某丁,并与周某乙一起对其进行殴打,随后便将罗某丁带上车。谢某因临时有事便打电话让被告人万某来帮忙。谢某开车,周某甲、周某乙押着罗某丁在关家脑处接到万某。万某上车后便按住罗某丁的头,周某乙又对罗某丁进行殴打并控制了其手机。之后,谢某按照周某甲的要求将车开到涟源市X镇境内一山上,周某甲要罗某丁打二张借条,罗某丁不同意,周某乙又打了罗某丁几下,周某甲则对其进行言语威胁,罗某丁被迫写了二张分别为x元和x元的借条。周某甲待罗某丁写好借条,便让其当晚筹集x元现金,周某乙也将手机还给罗某丁让其打电话筹钱。之后,周某甲等人返回娄底,在金谷市场处接到谢某。谢某发现罗某丁身上有小车钥匙便提议要其将车当掉还钱,罗某丁称车是借来的不能当,谢某和周某甲即威胁说不还钱便将罗某丁拖到山上去活埋,罗某丁被迫同意。见罗某丁愿意当车还钱,谢某与周某甲便先后下车离去,谢某、周某乙、万某则开车带罗某丁去寻找寄卖行当车。2009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万某街大众寄卖行将万某抓获,谢某、周某乙见势逃跑。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谢某、周某乙均于2009年12月2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万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谢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丁的陈述、证人罗某丙、李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万某、谢某为索要非法债务,共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实施了具体的非法拘某行为,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还系犯意提起者,四被告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某乙不满十八周某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以上情节,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管制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周某乙管制三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万某管制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谢某管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乙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乙不满十六周某乙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乙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乙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