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某李桥回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住所地新蔡某李桥回族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9月14日由审判员肖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桥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先后承建镇敬老院、打更房、镇财政所办公楼及装修财政所收费大厅,共欠原告工程款x.71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71元。后此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李桥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先后承建镇敬老院、打更房、镇财政所办公楼及装修财政所收费大厅,四次共欠原告工程款x.71元,被告并出具了相应数额欠条四张。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5年付款2000元,2008年2月付款x元,尚欠x.41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四份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四份被告的欠条和证人证言之间,足以认定被告李桥镇政府拖欠原告闫某某工程款x.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41元事的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桥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工程款x.41元。
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李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