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中国青年报》社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九州购物广场,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购物广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宜昌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宜昌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购销茅台酒索赔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宜晶九州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马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提供的《湖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检验报告》是其在购酒两个月之后单独向该检验中心站送检所取得的,送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据以证明张某在宜昌九州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九州广场)所购的茅台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且张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当庭出示的茅台酒是在九州广场购买的,致使法院无法指定检验。因此,张某要求九州广场予以双倍赔偿并赔偿有关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上诉提出:其购货有正式购物发票和实物茅台酒,即足以证明其所持茅台酒是九州广场所售。同时,其依法取得的《湖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检验报告》足以证明九州广场所售茅台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相反,九州广场举不出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售茅台酒为真品贵州茅台酒。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九州广场答辩认为原判是公正的,合法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于1998年1月7日、1月8日分两次在九州广场购得53°飞天茅台酒十九瓶,53°五星茅台酒一瓶,付款7798.60元,九州广场出具购物发票三张,且营业员开具发票时根据张某的要求和口授在发票上完整标注了其中三瓶酒的品种、度数、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及瓶口(即53°飞天茅台(略)、96-04、0866;53°飞天茅台(略)、96-04、4612;53°飞天茅台(略)、96-08、(略))。同月12日,张某即以九州广场销售的茅台酒是假冒贵州茅台酒为由向九州广场投诉并要求双倍索赔。同月15日,张某将二十瓶茅台酒带到九州广场索赔时,九州广场要求双方将酒共同封存于该广场,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张某拒绝,并将酒带走。1998年3月13日,张某将四瓶53°飞天茅台酒送至湖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检验,该站的检验结论为:送检的“样品属于假冒贵州茅台酒”。张某即以上述凭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九州广场予以双倍赔偿。
另查明,张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根据九州广场开具的购物发票上标注的其中三瓶酒的品种、度数、生产日期、生产批次、瓶口与生产厂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对,该公司给张某出具《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张将此《情况说明》书举证给本院,本院依法向生产厂家收集该《情况说明》书原件一份。该《情况说明》书内容经庭审质证证明:(1)1996年10月9日,该公司出厂的品种为53°飞天牌木漆盒包装珍品茅台酒,生产批次为96-04;(2)1996年10月18日因机器故障,当日包装车间无产品出厂;(3)1997年1月20日,该公司包装出厂的品种为53五星牌茅台酒,生产批次为96-08。上述证据内容表明,九州广场在购物发票上标注的三瓶酒,其中一瓶与厂家的品种不符,一瓶与厂家的包装不符,一瓶因厂家当日无产品出厂无据核对,均无据认定为真品贵州茅台酒,另在发票上未完整注明上列标号的十七瓶茅台酒无据与厂家核实,九州广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是真品贵州茅台酒,均应认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九州广场销售给上诉人张某的二十瓶茅台酒,已根据购货方张某的要求,在发票上明确标注了其中三瓶酒的品种、度数、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及瓶号。九州广场未能举证否定其开具发票内容的真实性,应以发票记载的内容为据确认标的物的真伪,此三瓶酒标识与生产厂家的证明明显不符,另十七瓶酒九州广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售出的是真品,则只能认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九州广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列举的在销售商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构成商业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退还购货方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在最初退货索赔时,拒绝九州广场提出“共同封样送检”的合理要求,之后退货的标的物与其当庭的陈述,以及随后补充的“情况说明”部分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提出要求九州广场加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非经法定程序单方送检发生的鉴定费用向九州广场索赔于法无据,亦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九州广场退还张某货款人民币7798.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张某要求九州广场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900元,由九州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赞雄
审判员裴京萍
代理审判员魏志刚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世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