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1961年生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1962年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诉称,张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借款9000元,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归还欠款,并承担1278元利息。
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材料。
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某为其开具的借据一张,证明欠苏某某款9000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
经综合审查,苏某某提供的借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苏某某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了案件事实,2009年3月25日,苏某某借给张某某9000元现金,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每元“利息1分2厘”,后苏某某催要,张某某因故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张某某借款9000元,并给苏某某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另约定了利率为每月1.2%,起算日期应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起诉时止,共12个月,利息应为1296元(9000元×1.2%×12个月),苏某某要求偿还1278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张某某应予支付利息1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某某借款9000元
及利息12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