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获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顺,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男,40岁。
被执行人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获嘉县X镇。
被执行人新乡市轻工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本院在执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称:1、原裁定以异议人为被注销的被执行人获嘉县太山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由,裁定异议人清偿未执结的债务354万元及其利息缺乏实体法根据;2、法院无法据地轻率放弃由第三人使用、在太山信用社设定借款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是造成本案至今不能及时执结和异议人受牵连的重要致因,应对自己执行不当的后果负责。认为原裁定基本事实失察、主要证据缺失、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裁定,裁定异议人不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本院查明,1998年5月被执行人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8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第一条载明:“核准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第三条载明:“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第六条第1项载明:原“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六条第10项载明:原“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2008年12月9日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关于注销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决定”并成立清算小组。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登记原因栏载明:根据河南省银监局【豫银监复(2008)X号】文件精神,同意注销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同日,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注销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文件决定,注销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经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处理。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新乡市办公室作出“关于注销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决定”并成立清算小组,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登记原因栏载明:根据河南省银监局【豫银监复(2008)X号】文件精神,同意注销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新乡市办公室向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新乡市办公室《关于注销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文件决定,注销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处理。2008年12月9日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同日,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并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再查明,本案于1999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2010年5月31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作出(2000)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被执行人。2010年6月9日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追加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10年7月1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颁布的以2006年第X号令并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第三条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合作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法人机构吸收合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吸收合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第六款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吸收合并经批准后,吸收方发生变更的应按照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被吸收方解散后需要改建为非法人机构的,应按照非法人机构的更名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所属非法人机构可以一次性更名为吸收方非法人机构。被吸收方解散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本案中,依生效的(1997)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被执行人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信用合作社应当对另一被执行人新乡市轻工物资供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前述查明事实,被执行人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信用合作社依照【豫银监复(2008)X号】批复进行改制,其改制运作的组织和具体实施办法依照中国银行业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X号令规定,吸收合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客观上被执行人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信用合作社的改制也是依上述规定实施的,同时,吸收合并新设的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信用合作社的遗留问题负责处理,既包括权利的主张也包括义务的承担,因此,可以认定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信用合作社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异议人获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的其它异议理由并非针对本案依法追加被执行人这一执行行为,不是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李某忠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