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7日期间,陈某分六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于2010年5月30日归还,如到时没有归还按10%的利率计算利息。约定到期后,原告每月都向陈某追收,均无效果。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陈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其年利率10%支付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和胡某于2009年7月份相识而相恋,恋爱期间被告未向胡某借款,只是双方共同进行了消费,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在与胡某分手时受到胡某威胁的情况下写的,非被告的真实意思,且被告也早已付清该借款。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陈某向胡某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现金5万元……限至于2010年5月30日归还,如到时没有归还,以超时10%利息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书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本案中,陈某向胡某出具的借条证明陈某向胡某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陈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胡某的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对胡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未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款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提出了借条是在受到胡某威胁的情况下书某,并且已经将借款支付完毕的辩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陈某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受到胡某的威胁;而陈某提出已经将借款还清的辩解,因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陈某所偿还的借款并非胡某,因此,对陈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偿还胡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取525元,由陈某负担,此款已由胡某交纳,陈某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罗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某员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