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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09年冬开始至2010年11月份先后给王××、胡×、杨××、赵××共贩卖毒品海洛因30多次,共3.46克,获人民币169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在其家中先后给胡×贩卖毒品海洛因9次,每次0.1克,收人民币50元,共计0.9克,获取人民币450元。

2、2009年冬至2010年9月,被告人张××在其家中先后给王××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01.克,收人民币50元,共计0.3克,获取人民币150元。

3、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在其家中先后给杨××贩卖毒品海洛因20余次,每次收人民币20-30元不等,共计20克,获取同人民币1000多元。

4、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张××在其家中给赵××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收取人民币50元。

5、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张××在其家中给赵××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收取人民币40元,当场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证言与上述第某宗犯罪事实相一致;2、证人王××的证言与上述第某宗犯罪事实相一致;3、证人杨××的证言与上述第某宗犯罪事实相一致;4、证人赵××的证言与上述第某、五宗犯罪事实相一致;5、搜查记录、称量记录,证实2010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对张××的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查获四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为1.22克)。称量毒品的称一杆,吸毒用的锡纸两块,给赵××贩卖毒品的赃款40元。在赵××身上搜出一小包海洛因,经称量为0.16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吸食毒品。7、人口信息表,证实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X村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非法销售,累计30多次,总计3.46克,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张××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人民陪审员刘生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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