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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与尹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成铭大厦3A座。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保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7日9时10分,尹某某驾驶京x夏利轿车行至朝阳区X乡时不慎与墙相撞,致使该车前部受损。后经北京市交通管理局朝阳区双桥交通支队认定,尹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却拒绝理赔。故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支付修车费8800元、拖车费500元、误工费300元及餐饮费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定损人员的现场查勘,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认为尹某某所称的交通事故系伪造而成,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不同意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尹某某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夏利x轿车与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玻璃单独破损险(F)(国产玻璃)、自燃损失险(Z)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费合计1392.02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日24时止。此外,合同还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尹某某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

2008年12月6日21时,尹某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遂向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报险,并于2008年12月7日下午4时40分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队接到报案后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尹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尹某某因此次事故共支出修车费8800元。

一审庭审中,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认为尹某某提交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后补的且非事故第一时间出具的嫌疑。为查明事实,该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队进行调查,据负责处理该起事故的民警称,在其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赶到了事故现场,发现一辆轿车与墙相撞,而其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2008年12月7日9时10分”为报案人自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事故事实也系报案人自述。

以上事实,有尹某某提交的保险合同、修车单据、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提交的照片,法院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尹某某与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尹某某依约向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出险时间的问题,虽然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出险时间为2008年12月7日下午4时20分,但在其向法院提交的定损单中却注明出险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21时,而尹某某在向交管部门的报案记录中又陈述出险时间为2008年12月7日上午9时10分,由于尹某某已在定损单上对出险时间签字认可,故该院采信定损单上记载的出险时间。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尹某某所称的交通事故系其伪造,故拒绝理赔。虽然尹某某在陈述出险的时间上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尹某某伪造了事故现场。此外,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就尹某某伪造事故现场一事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就尹某某投保车辆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尹某某所主张的修车费,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由于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证,故该院对尹某某要求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赔偿修车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尹某某所主张的拖车费、误工费及餐饮费,由于尹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些费用是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而发生,故该院对尹某某的该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尹某某赔偿金8800元;二、驳回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保险人向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报案后,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针对此案作了较为全面的调查,结合一审法院的庭审记录,发现了尹某某提供的诸多证据的矛盾和不真实之处,具体如下:一、关于出险时间。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本来应当是很明确的,但是在尹某某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当中,却出现了3个不同的出险时间: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是2008年12月7日下午4时20分;尹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报案单中注明的是2008年12月6日晚上21时;而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注明的是2008年12月7日上午9时。这种情况在普通的交通事故处理中是极其少见的,况且出险时的车辆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拨打电话的报案人和开具交警证明的事故处理人又都是车主本人,即尹某某,试想如果是一件普通的交通事故,车主又没有受伤,那么其根本不可能搞错出险的具体时间。由此可见,尹某某不能提供确凿且唯一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并且各份证据之间前后矛盾。二、关于事故的真实原因。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尹某某自称为车辆撞墙。但是尹某某仅提供的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来支持其说法。后经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了解,此份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尹某某(即车主)才向交管局122事故报警台报案,自称车辆撞墙,而并非出险当时报案。况且,认定书上的内容并非交警亲眼所见,而纯属车主口述。在一审过程中,法官还亲自到交通队了解情况,据当时处理事故的交警称,事故认定书上的内容均为当事人自述,而并非交警本人的意见,这也和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的调查情况基本一致。由上可见,虽然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其内容完全是车主的一面之词,此份认定书仍然属于本人陈述,依据证据规则中“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形的规定,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事故真实发生的依据,属于无效证据。另外,根据现场查勘公司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故车辆前部严重变形,属于重度碰撞,但是与其接触的墙面却没有丝毫的损失。根据作用力和反作用力的基本物理常识,从碰撞力度和角度来衡量,汽车的铁皮都已严重变形,但洋灰的墙面却安然无恙,此种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从碰撞痕迹来衡量,墙面上仅有的几道浅划痕,与事故车辆最前端突出部分的高某和方向都明显不一致。由上分析,尹某某所述的出险地点根本就不是事故发生的真实地点,尹某某明显属于捏造事故现场,无中生有。三、关于事故的损失情况。尹某某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证明其发生了损失,但经过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向各家修理企业询价和调查得知,尹某某修理车辆的实际金额远远超过了各修理企业报价的平均价格,属于严重扩大损失情况的情形,主观上存在恶意夸大保险事故,从保险赔偿当中获利的意图。四、关于尹某某的代理人。尹某某的代理人田某某实为尹某某的车辆保险代理人,与尹某某、修理厂之间有利益往来,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在调查此案过程中也与尹某某的代理人有过接触。该代理人在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调查此案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负面的影响。就一审案件的审理过程来看,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甚至不清楚尹某某的代理人的意见是否就是尹某某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希望在二审的庭审过程中,尹某某能够亲自到场,发表其本人对此案的真实意见和看法,使得案件的审理能够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氛围下顺利开展。综合上述,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认为,尹某某不能够描述事故发生的时间,也不能够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的真实地点和原因,在车辆修理费用上故意夸大损失,主观上存在虚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伪造事故现场、夸大保险赔偿数额等情形,这种企图诈骗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诚信原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尹某某的车辆损失,且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保留向尹某某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的权利。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某某承担。

尹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出险时间是2008年12月7日10时,出险后尹某某报了案。出险后当时拨打了122,警察出了现场,开具了事故认定书。车辆出现碰撞,车损大一些,墙面损坏小一些,车辆撞墙后,前机盖变形了。保险公司查勘时间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或者第三天,且让尹某某将车辆送到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还表示报销油费。车辆开到保险公司后,保险员说不符,又去事故现场看,且表示没有同意报销油费。定损员没有亲自到事故现场。关于损失情况,尹某某让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出具定损单,但其拒绝出具,拒绝理赔。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说尹某某代理人的一些情况都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尹某某不同意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尹某某与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尹某某依约向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亦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保险期间内,尹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分别向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和交通管理部门报了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队接到报案后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调查,负责处理该起事故的民警亦称在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赶到了事故现场,发现一辆轿车与墙相撞。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是伪造的,因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尹某某所述的出险地点不是事故发生的真实地点的诉讼主张。虽然尹某某陈述的出险时间前后不完全一致,但依此节并不能认定尹某某伪造了事故现场。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上诉还主张尹某某修理车辆的实际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某某的代理人一节,因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对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直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尹某某负担二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担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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