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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金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黄某戊,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商都所)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康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康杰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作了司法鉴定;原告对康杰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再次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诚所)对王某乙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作出了鉴定和评定。2010年7月15日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刘杰,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黄某戊,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羚羊牌轿车一辆,并用屈东剑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提供担保。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5月11日王某丁驾驶豫x号羚羊牌轿车沿商曹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车速过高,将原告和同行的聂安生、杨某军撞伤,且事故发生后未注意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经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丁负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丁在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列其为共同被告,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王某丁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王某丁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9、司法鉴定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数额。10、商都所《伤残等级鉴定》1份,证明原告王某乙的伤残等级。11、商都所出具的《后期医疗费用鉴定》1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用数额。12、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13、原告妻子木思英的《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14、原告及妻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妻子的身份1份。15、村委会及民政所对木思英与原告夫妻关系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木思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6、交通费票据85张,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用。17、正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18、《放车单》1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王某丁交罚款300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1、被告王某丁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王某乙的索赔数额在合法合情的范围内愿意赔偿,恳请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3、被告王某丁已经通过交警队向原告给付了x元的医疗费,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康杰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鉴定属于本院委托,该鉴定否定了商都所的鉴定结论。2、康杰所鉴定费票据1份及交通费票据85张,证明被告王某丁为鉴定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3、交警队开具的被告交付押金收据5份,证明被告交押金x元,原告已支取x元。4、《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辩称:经调查得知,该公司未向豫x号车承保任何险种。原告将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无权向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丁对证据1、2、3、4、5、6、7、8、12、13、14、15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是原告自己委托,由于被告王某丁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负担。对证据10,认为该《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告自己单方委托的,已被法院委托康杰所的鉴定结论所否定,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1,认为已被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6,原告请求交通费1300元,应根据就诊次数,在审查其真实性的基础上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7,认为正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未经被告同意。应采纳康杰所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对证据1、2、3、12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无诊断证明只有出院证,无病例。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河南省医保用药规定,扣除原告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或扣除总数的30%。对证据9、10、11,同意被告王某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王某乙与木思英的配偶关系村委会及民政所无权出具证明。户口本没有显示原告与木思英存在配偶关系。对交通费,同意被告王某丁的质证意见。对正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意被告王某丁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认为是被告王某丁申请的,后被正诚所的鉴定结论所否定,费用应该由被告王某丁承担。对证据3、4,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分析,对原、被告所交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X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系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均被证据17正诚司法鉴定所否定,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13、1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凭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村委会、民政所是居民基层组织,最了解社情民意,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该证据部分确认。证据17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作出的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作出,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1日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经商丘市一人民医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肢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双额硬膜下积液及左颞蛛网膜囊肿的人身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丁负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x.4元。根据医嘱原告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伤情经正诚司鉴所2010年4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需要一人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五年。原告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人原告之妻木思英,X年X月X日生,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被告王某丁的豫x号轿车以王某喜为被保险人,用临时牌照豫x、发动机号x,在人保财险睢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交通票据85张计1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某丁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己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驾车将原告撞伤,且对公安机关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认可。被告王某丁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实际损失。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按有效医疗票据,据实计算为x.4元;被告王某丁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误工费损失,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4月12日共336天。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4806.95元/年÷365天×336=4425元;3、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及依被告王某丁申请重新作出的鉴定已被最终确认的正诚所的鉴定结论所否定,商都所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康杰所鉴定费由王某丁负担。正诚所鉴定费用195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即:4807元/年÷365×68=895.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68天×30元/天=2040元;6、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68天×10元/天=68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尚未超过60岁,赔偿年限应该以20年计算。依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60%=x.4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人身损害构成五级伤残,对其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考虑原、被告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x元为宜。原告方高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康复护理费根据正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为4806.95×5=x.75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正诚所的后续治疗费评定的司法建议,考虑原告人身损害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因被告王某丁的豫x号交通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赔偿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1517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00元。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x.4元、误工费2908元、住院伙食补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4930.29元,合计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丁己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应予扣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丁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王某丁己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王某丁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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