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黄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华军,台州市宁溪法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浙江台州黄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某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某某、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华军,被告王某某、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黄某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赖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6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同日原黄某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赖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黄某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11月21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升级为黄某农村合作银行,原黄某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原告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被告赖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农村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浙银监复(2008)X号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黄某农村信用社自原告开业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3、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黄某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9.6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赖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被告赖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王某某、赖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赖某某与原黄某农村信用社订立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到2009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6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赖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同日原黄某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赖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黄某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11月21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升级为黄某农村合作银行,原黄某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6,被告王某某、赖某某与原黄某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保证责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黄某农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赖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黄某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其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台州黄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63‰按本金x元自2008年7月16日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4.445‰按本金x元自2009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赖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35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韩鸿
人民陪审员梁思海
人民陪审员罗斌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