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远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远安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远安县X镇X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远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节,远安县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远安县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刘某,男,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远安县X镇X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刘某渔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方乾、委托代理人刘某节、张永红。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被告与周某林签订渔场承包合同,因周某林资金困难,我们协助周某林交清了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的承包款,架设了一条新拦网,向库内投放了贰万尾鱼苗,总价值(略)多元。八月十五日,周某林委托我为渔场负责人。八月二十五日,周某林外出。我施行管理期间,被告擅自与第三人签定为期五年承包合同,造成混乱局势。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渔场承包协议”和五月九日签订的“渔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废止被告与第三人刘某于九月六日签订的渔场承包合同书。2被告赔偿因过错造成原告承包协议无法履行的违约金2000元。
被告远安县X镇X村经济联合实管理委员会辩称:周某林不是在原告协助下交清承包款和架设的新拦网。周某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但与原告无关,并且该合同因周某林出走而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已给周某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该合同已解除。原告与周某林所签的“投资承包协议”“法人委托书”实际是违法转包渔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一种无约束力的意向书,即便有约束力,也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一次性缴请当年承包费及风险金9000元”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原告未向渔场实际投资,因原告于八月二十四日交给周某林的投资款,被周某二十五日携带出走。就按投资协议,亦因原告投资未到位,协议未生效,不能取得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刘某称:被告已分别与周某林、原告解除合同,我才按照被告规定的“先村X村外”意见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并且我已按该合同约定交齐了承包款及风险金(略)元。
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被告与安徽省临泉县X村民周某林签订“天福庙水库渔业养殖场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天福庙水库渔业养殖场对河店子大拦网处至打鼓洞推磨拐尾水止面积约600亩,交周某林经营管理,期限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至二00二年五月九日。承包费共计(略)元,分年上交,每年五月九日一次付清,否则,发包方立即终止合同。周某林第一年应交纳承包款4000元,并应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一次性交清风险抵押金5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周某林交给被告承包款2800元,并将自己的大拦网设作风险抵押。此后,周某林开始对承包的600亩养殖水面进行经营管理。八月十日,周某林及周某华(作为甲方)与原告及周某俭(作为乙方)签订了“天福庙水库渔业养殖场投资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包的600亩养殖水面与乙方实行同等投资,共同管理,利润平等分配的原则,合资经营,时间从一九九七年八月至二00二年五月九日止。甲方原投资的固定资产,鱼苗折合价值(略)元,乙方承担(略)元后。渔场内的固定资产和以后添置的财产属甲乙双方所有。甲方周某林给乙方李某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便于管理和行使职权。协议自乙方资金全部到位后生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八月十一日,周某林交给被告承包金1200元。八月十五日,周某林以广家河渔场场长的名义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载明:“天福庙广家河村渔业养殖场委托李某负责渔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有权属行渔场的权利和义务(时间自1997年8月至2002年5月9日止)”。八月二十四日,周某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周某俭投资款(略)元。周某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以李某现金4000元。八月二十五日,周某林、周某华不辞而别,离开渔场,下落不明。八月二十六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福庙水库广家河渔业养殖场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天福庙水库广家河养殖场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具体条款,按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合同执行,待正式合同签订后,废除此协议。九月六日,被告以原告不与其签定正式合同为由,将天福庙水库渔业养殖场的600亩养殖水面发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时间自一九九七年九月六日至二00二年九月六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定一次交给被告风险抵押金5000元,承包款(略)元。十月六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告将其“天福庙水库渔业养殖场”600亩养殖水面发包给周某林承包经营之行为合法,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周某林虽然书面委托原告管理渔场日常工作,但实质上系周某林借合资经营之名,从原告等人处收回其渔场投资,将其承包经营的渔场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后,不辞而别,故致其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实际终止。2原、被告在上述情况下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将渔场交给原告承包经营,按原合同内容执行,实际是被告对周某林将渔场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行为的认可。由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在与原告签定承包经营协议后,又将同一标的物--渔场的600亩养殖水面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与第三人所签承包合同亦无效。被告已收取第三人的承包金、风险抵押金应予返还。4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远安县X镇X村经济联合实管理委员会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天福庙水库广家河渔业养殖场承包协议”有效。
二、被告远安县X镇X村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刘某于一九九七年九六日签订的“天福庙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远安县X镇X村联合社管理委员会返还第三人刘某承包款(略)元,风险抵押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李某负担90元,被告选安县X镇X村联合社管理委员会负担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作炎
审判员胡勤
审判员王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