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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89年经人介绍并由父母作主与被告订婚,与被告谈婚期间曾提出悔婚遭父母亲反对,1990年农历腊月被迫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刘某林,X年X月X日生育二子名刘某江、三子刘某阳(双胞胎)。婚姻存续期间在本县X乡X村X组共同修建水泥平房一楼三间,由于双方恋爱基础差,性格不和,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判准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系同乡,1991年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尔后相互往来密切,1991年农历腊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关系很好,婚后生育三子。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09年初原告与同三子外出打工后,原告在本村高某挑动下,于同年9月外出,后原告便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经人介绍并由父母作主与被告订婚,与被告谈婚期间曾提出悔婚遭父母亲反对。1990年农历腊月双方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刘某林,X年X月X日生育二子名刘某江、三子刘某阳(双胞胎)。婚姻存续期间在本县X乡X村X组,共同修建水泥平房一楼三间。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双方夫妻关系较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婚后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也能勤劳持家。只要原告正确对待世俗观念,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无论是对于巩固家庭,还是对于子女健康成长而言均有利。况原告诉请的离婚,却未举示证据以证明其离婚的理由成立,故其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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