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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郭某某与辉县市汇生绿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程某某、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牛某某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辉县市汇生绿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甲,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某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辉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牛某某、郭某某因与被告辉县市汇生绿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绿康公司)、程某某、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申请追加西平罗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白土岗村村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追加该村委会作为被告,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广、被告汇生绿康公司某托代理人靳某乙、被告程某某、被告白土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辉县X乡X村北洼尖有一深2.9米深的水池,该水池由白土岗村村委会于2003年底建成,现由被告汇生绿康公司、程某某、司某某三家使用。原告的女儿牛某男(X年X月X日生)于2009年10月5日在该水池溺水死亡,使两原告精神受到沉重打击。四被告对北洼尖水池负有管理和安全使用、设立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的义务,但其没有设立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疏于管理,造成了两原告之女溺水死亡的事故。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汇生绿康公司某称,绿康公司某用发生事故水池中的水,向白土岗村村委会交纳有水费,绿康公司某原告女儿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女儿尚小,应有成年人监护,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后果。

被告程某某辨称,程某某是白土岗村X村民,发生事故的水池是服务白土岗村村民吃水的。程某某作为该村村民,有权吃该水池中的水,对原告女儿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白土岗村村委会辨称,发生事故的水池位于白土岗村村外西北方向一半山坡上,于2003年10月建成。村委会建造该水池是服务白土岗村冬枣基地所用,不存在盈利性质。原告女儿溺水死亡后,村委会出于同情心,一次性补偿了原告3000元,该事情已解决到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某某未作答辩。

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女儿牛某男于2009年10月5日在白土岗村北洼尖水池溺水死亡的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应否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的范围及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本及牛某男死亡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牛某男的身份关系及牛某男死亡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宝根、牛某亮、牛某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牛某男在北洼尖水池溺水而亡及当时的水池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郭某拴(系白土岗村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北洼尖水池的所有者及实际使用情况。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汇生绿康公司某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白土岗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水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汇生绿康公司某该水池中的水交纳水费,原告女儿的死亡与公司某关。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白土岗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牛某发(系原告牛某某之父)于2009年10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一次性补偿了原告3000元。

被告程某某、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汇生绿康公司某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程某某、白土岗村村委会对于该证据2提出异议为:当时牛某男被捞上来后,尚有脉搏,应当由本村医生立即实施抢救。而原告将其送到林州医院,贻误了抢救时机,原告对此应负有责任,对证据2其他无异议。被告汇生绿康公司、程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白土岗村村委会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一点异议为:其他三家被告谁用水,谁去找管水的人抽机井中的水到水池里,管水的人是村委会派去的。原告对于被告汇生绿康公司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上收款人未加盖公章,其形式不符合要求,其证明不了该费用之外的其他用水情况。被告程某某、白土岗村村委会对于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白土岗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收到3000元钱无异议,异议为:当时为了处理后事,村委会拿出了3000元钱,该证据出具人牛某发系死者的爷爷,其意见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此外该协议显失公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制作或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到庭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到庭被告对其主要内容无异议,至于部分被告提出原告将牛某男送到林州医院,贻误了抢救时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到庭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被告白土岗村村委会所提出的一点异议系对证据内容的补充说明,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汇生绿康公司某供的证据,因出具单位白土岗村村委会对其予以认可,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白土岗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虽然其确系牛某发出具,但证据内容显示领款人为牛某发而非本案原告,而且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或授权牛某发与村委会就原告女儿死亡一事达成最终处理协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牛某某、郭某某之女牛某男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5日牛某男在白土岗村北洼尖一水池中溺水死亡。该水池位于白土岗村西北方向一山坡上,距白土岗村约三四百米远,作为压力周转水池之用。该水池由白土岗村村委会于2003年建成并属其所有,且由其负责管理。约自2006年起,被告汇生绿康公司、程某某、司某某陆续使用该水池中的水,并向白土岗村村委会交纳水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司某某每人赔付了原告方500元,被告白土岗村村委会赔付了原告方3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之外,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水池系白土岗村村委会建造并属其所有,其作为水池的所有权人,对该水池负有安全维护、管理的义务,其未对该水池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未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对原告之女牛某男的溺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汇生绿康公司、程某某、司某某使用水池中的水,同时向白土岗村村委会交纳水费,双方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该三被告作为用水者对该水池不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其对该水池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后果,依法也不负有赔偿责任,故其对原告之女牛某男的溺水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牛某男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十周岁,依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自来到远离村庄的危险场所,以致发生了溺水死亡的后果,原告牛某某、郭某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此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白土岗村村委会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牛某某、郭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白土岗村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牛某男死亡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认定的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两项合计x元。被告白土岗村村委会承担30%,计款x.4元,减去已付3000元,应再付x.4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被告过错程某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白土岗村村委会承担100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X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

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汇生绿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程某某、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牛某某、郭某某承担1900元,被告辉县X乡X村委会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郭某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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