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合,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时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方某某因与被告江某某、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09年3月9日和4月14日向被告江某某和盛源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合,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时某某,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江某某以建住宅小区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某为一年半。该笔借款由江某某所在的盛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江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28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并拒绝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江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付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江某某辩称,1、借款50万元属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2、借款时某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其在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之后不应再支付利息。3、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盛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借款并不清楚,借条上是江某某加盖的是公司已经作废的印章,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三分。在江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有盛源公司的印章。2008年10月31日,被告江某某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方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方某某的妻子润玖君向江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某某还借款利息2007、6、26至2008、10、28日二十四万元整(江某某借本人五十万元整,月息按3分/月计)”。之后,因被告江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而成讼。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为:2007年5月19日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7%;2007年7年21日调整为6.84%;2007年8月22日调整为7.02%;2007年9月15日调整为7.29%;2007年12月21日调整为7.47%;2008年9月16日调整为7.20%;2008年10月9日调整为6.93%;2008年10月30日调整为6.6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允许各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浮动。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所参照的贷款利率标准发生争议,关于方某某主张以各商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为参照依据,被告江某某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参照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对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江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所参照的贷款利率标准及月息三分(3%)是否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银行和金融管理机构,同时某是存、贷款利率的制定和公布机构,司法解释中的银行贷款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允许各商业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在规定的限额内可以进行浮动,但该规定仅是对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正常的存、贷款业务的一种授权性规定。涉及到民间借贷所限制的禁止性规定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依据。2007年5月19日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7%,折算为月利率为0.5475%,四倍为2.19%;2007年7年21日调整为6.84%,折算为月利率为0.57%,四倍为2.28%;2007年8月22日调整为7.02%,折算为月利率为0.585%,四倍为2.34%;2007年9月15日调整为7.29%,折算为月利率为0.6075%,四倍为2.43%;2007年12月21日调整为7.47%,折算为月利率为0.6225%,四倍为2.49%;2008年9月16日调整为7.20%,折算为月利率为0.60%,四倍为2.40%;2008年10月9日调整为6.93%,折算为月利率为0.5775%,四倍为2.31%;根据以上计算标准,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四倍(含四倍)以内的借款利率约定应予保护。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0万元借款同期借款利息分别为:1、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7月20日间贷款利率为6.57%,折算为日利率为0.x%,期限为23天,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098.75元,四倍为8395元。2、2007年7月21日至8月21日间贷款利率6.84%,折算为日利率为0.019%,期限为32天,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040元,四倍为x元。3、2007年8月22日至9月14日间贷款利率为7.02%,折算为日利率为0.0195%,期限为24天,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340元,四倍为9360元。4、2007年9月15至12月20日间贷款利率为7.29%。折算为日利率为0.x%,期限为97天,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821.25元,四倍为x元。5、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间贷款利率为7.47%,折算为日利率为0.x%,期限为269天,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x.75元,四倍为x元。6、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间的贷款利率为7.20%,折算为日利率为0.02%,期限为23天,50万元借款的利息2300元,四倍为9200元。7、2008年10月9日间至2008年10月28日间的贷款利率为6.93%,折算为日利率为0.x%,期限为20日,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925元,四倍为7700元。以上七项,5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x元。被告江某某已向原告方某某支付24万元的同期利息,超出的x元应予扣除,所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x元,被告江某某应依法予以偿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江某某关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方某某支付利息后不应当在支付借款利息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盛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担保,其单位属于担保人,且未超出保证期限,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盛源公司的担保方式不明确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盛源公司关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为其单位作废印章,其单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29日计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含诉讼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x元,原告方某某负担1120、被告江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