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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克谨(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李杰,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某、二七路某大上海城X幢X层X号房产的购房合同,面积15.93平方米,原告交纳房款x元、契税等费用6651.95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交房,由被告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原告有权退房。因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测绘费、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共计x.95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截止到2010年5月25日止的损失x.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房款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x元为准,不应以托管合同上的x元为依据;延期办证是因为原告在2009年9月10日才交纳维修基金,故延期办证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原告(买受人)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某、二七路某大上海城X幢X层X号房产,单价每平方米8462.84元,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据实结算房款。一次性支付房款x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应按出卖人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出卖人为买受人代收代缴的费用结清。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分别于2006年3月28日至4月21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一次性房款x元。房屋于2006年10月份竣工验收,于2007年4月30日交付给原告。

同日,原告(甲方)、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签订《托管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方以人民币x元向开发商购买座落在郑州市X路X号“大上海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项目”)内的物业:展示中心二层X号铺位(敞开空间,不设隔墙),建筑面积15.93平方米,乙方为项目的经营管理方,丙方为项目的开发商和目标租金的担保方。甲方同意将自己购买的上述房屋托管给乙方招商及营运管理,自购买该房屋之日起,以乙方的名义为该房屋寻找承租人、与目标承租人签署有关承租意向、合同等文件,代收租金、代为交纳税金等应付费用并完成托管工作。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于主力店、次主力店等特殊承租人,甲方同意乙方可与之签署租期为5-15年的协议。在该房屋的第一个托管期限内,该房屋的目标租金如下:第一至第三年,该房屋每年的目标租金为该房屋售价的8%(税后,按签订时税率计算),即x.88元,月目标租金为1182.57元;第四至第五年,该房屋的目标租金为该房屋售价的9%(税后,按签订时税率计算),即x.74元,月目标租金为1330.4元。实际租金超出目标租金的部分为服务奖金,归丙方和乙方分享。在托管期内,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托管服务费,托管服务费为目标月租金的1.5倍。第一个托管期内,该费用由开发商支付。由于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按双方约定将上述售价x元优惠了24%,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该房屋的总价为x元,故甲方同意该房屋交付后丙方享有三年的使用权与受益权,由乙方将协议约定的前三年的目标租金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不得侵害乙方的这一权利。

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0年4月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崔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81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房于2007年4月30日交付原告,被告应于90日即2007年7月29日前持相关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完毕。且应于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完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28日至4月21日期间向被告交纳了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一次性房款x元,说明原告已于2006年4月21日前将全部资料提交完毕,鉴于该房在2007年4月30日交付使用,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应相应顺延至交房后开始起算,即自2007年5月1日起至10月28日前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书,由于产权证书于2010年4月1日才办理完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共计884日的违约金,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总房款应按x元计算而不是x元,原、被告及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记载: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按双方约定将售价x元优惠了24%,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该房屋的总价为x元,故原告同意该房屋交付后被告享有三年的使用权与受益权,由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前三年的目标租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用前三年的租金收益抵偿部分购房款后,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实际购房款应为x元,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延期办证是因为原告在2009年9月10日才交纳维修基金,故延期办证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的义务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支付办证所需相应费用,而原告已经按期将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并于2006年3月28日将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交给被告,至于被告何时将维修基金上交是被告的义务,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62元,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曹湘琳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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