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广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广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
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枫、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了移动电话(号码x××××××),但自2006年8月起未按约支付电信费,至2007年2月,共欠付电信费599.29元,并产生违约金144.25元。根据合同,被告还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964.44元。经催讨被告仍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使用过该号手机,但现自己无业,无力支付欠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x××××××),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书,但自2006年8月起即未按约支付电信费,至2007年2月,共欠费599.2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电信费、违约金等计5,707.9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移动电话业务初入网登记表”(含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的协议书、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之清单、联通公司上海分公司帐务中心上门催缴欠费表、帐单等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话线路和通讯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根据有关规定,逾期缴费的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之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给付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信费599.29元及违约金144.25元;
二、被告陈×偿付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964.4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管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