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
被告陈×。
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婚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2006年5月,被告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解除劳教后两个月又复吸,被劳动教养一年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辩称,原告突然向己提出离婚,自己无法接受。夫妻是有感情的,2006年5月,被强制戒毒一年,2007年7月,是因为服美沙酮药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在自己努力接受改造,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6年5月,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2007年7月,被告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近年由于被告吸毒,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言而有信,戒除恶习,原告念在以往的夫妻情份上,给被告一次机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杨×要求与被告陈×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