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
被告马××。
原告吴××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逸恶劳。被告做直销后想方设法骗原告钱,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8年2月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辩称,自己患子宫肌瘤动手术以后,原告对自己不闻不问。做直销是为了生活能自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近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念在以往的夫妻情份上,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交流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吴××要求与被告马××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