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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贵,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又名曲X,女,生于1980年12月12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贵,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韩某某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7月3日生育双胞胎男孩×××、×××,2007年8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原告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两男孩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2008)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2)证人××、×××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并时常分居。(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曾协商小孩抚养问题;(4)原告父亲×××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及唐河县××××××出具的收款条七支,以证明房产系原告父亲×××购置。

被告韩某某辩称,与原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两男孩双方各抚养一个。分割与原告父亲×××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原告承担被告为家庭购房所借债务x元。

被告韩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韩某某姐姐×××与原告王某某父亲×××的谈话录音内容,以证明2005年7月,×××受被告韩某某委托,给原告父亲×××购房款x元,且被告韩某某在外多次给原告父亲×××汇款用于购房。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韩某某姐姐×××,其证明2005年7月,其受被告委托给原告父亲×××x元用于购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2年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7月3日生育双胞胎男孩×××、×××,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8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1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8)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原告王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牌DVD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台、分体式空调一台、皮革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淡薄,现已分居两年之久,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双胞胎男孩×××、×××,双方应分别承担抚养义务。被告婚前财产属被告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称位于唐河县农机局汽车队院内的单元房系家庭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该房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宜进行处理。离婚后,被告没有固定住所,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又称,因家庭购房被告所负债务x元,应由原告承担偿还,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所生育长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次子×××随被告韩某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负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牌DVD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台、分体式空调一台、皮革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归被告韩某某所有;

四、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韩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赵琼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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