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谷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魏某某驾驶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在新密市X路超化派出所东段,与原告乘坐的被告谷某某亲属于留须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于留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0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乘坐于留须的摩托车,被告魏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人,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被保险人赔偿完毕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所提出的请求必须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谷某某之夫于留须饮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由西向东行驶到王某公路超化派出所东路段时,与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头东尾西在公路上停放相撞,造成于留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于留须因饮酒无证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因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他人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7136.71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又查明,豫x号货车为被告魏某某实际所有、登记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交通事故造成于留须死亡,其花去抢救费为1207.2元,该限额余额为8792.8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
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实际记载的7136.71元为准;护理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x元÷365天×21天=991.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3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1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9959.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76.71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1982.8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于留须因饮酒无证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因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他人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4.84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又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即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29.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65.1元;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谷某某继承遗产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谷某某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76.71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65.1元,共计赔偿原告8541.81元;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29.7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