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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X镇人,住(略)。

被告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南侧(农机局东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我为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运输塑料包装机,运输费5700元,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已付4000元,余款170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立即支付我运输费1700元;2、诉讼费由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负担。

被告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刘某为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运输塑料包装机,共计运输费5700元。当日,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给付刘某运输费4000元,并为刘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所欠运输费1700元一直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与刘某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刘某要求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给付运输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给付原告刘某运输费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天合塑料包装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卿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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