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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李琰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男。

原告王××与被告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琰炜,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6年11月5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沿大连西路由东向西通过曲阳路路口时,被被告驾驶小客车闯信号灯行驶时撞倒致伤,由此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诊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营养期4个月、护理6个月。期间,被告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683.25元、护理费93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20,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要求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另原告主张放弃要求机动车辆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调查自虹口交警支队询问郑炳辉陈述原告系在绿灯通行时经过路口的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三期鉴定书及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出院小结等。

被告沈××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双方对事发时经过路口的信号灯色各执一词,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依据,致交警部门出具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书。现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判决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8时08分,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小客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西路口,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大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进路口,致原告倒地受伤,由此引发交通事故。同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经事故科调查取证,综合各方面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原告是否闯信号灯进入路口,因事实无法确认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行入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683.25元、护理费936元。2007年6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评定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并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度丧失43%,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王××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被告为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同年12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又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王××考虑取内固定术,其伤后可酌情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各执一词,均认为系对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所致,因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对此并未提供依据佐证,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人身受损所致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沈××赔偿原告王××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20,66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沈××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6.70元,减半收取648.35元,由原告王××负担324.17元,被告沈××负担32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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