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
原告张C。
原告张D。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仇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B。
原告张A、张C、张D诉被告张B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张C、张D及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张C、张D诉称:两原告张A、张C系夫妻关系,原告张D、被告张B为张A与张C所生子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将上述房屋共同出售,得款人民币450,000元。当时考虑到被告有银行卡,原告同意将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划入被告银行卡中。被告在得到出售房款后,却未能将原告所得部分交付原告,而是瞒着原告将款项用作购置新的房产。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利用其在外地工作的便利,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三原告各自房款112,500元。
被告张B辩称: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产权人虽是原、被告双方共有,但被告一直认为该房屋是父母亲给被告的,所以,房屋出售后未将房款与三原告进行分割,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张A、张C系夫妻关系,原告张D、被告张B为张A与张C所生子女。原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为张A、张C、张D、张B共同共有。2006年5月20日,甲方张A、张C、张D、张B与乙方案外人顾申、许佳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450,000元价格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顾申、许佳将房款450,000元付给了张B。张B将450,000元房款用于自己另购置房屋。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人登记在顾申、许佳名下。因张A、张C、张D向张B催要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张A、张C、张D与被告张B原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共同共有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450,000元仍属于双方当事人共有。被告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款用于其本人的购房,侵害了三原告对上述房款的共有权。故三原告主张按4人均分450,000元,被告应各支付三原告1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上述房款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抗辩,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A、张C、张D各支付人民币1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81.50元,由被告张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