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井湾子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口。
法定代表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系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分行职员。
被告湖南宝安物业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机车市场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美莲大厦A栋附X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X号宝安广场A座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井湾子支行(以下简称井湾子支行)与被告湖南宝安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平、夏某,被告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湾子支行诉称,1996年10月21日我行与被告湖南公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借款(略)元给湖南公司;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21日至1997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0.98%计付”。同时我行与被告中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限自1996年10月21日至1997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我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公司没有按期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款未果。1997年6月18日,宝安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下文关停中宝公司,其保证责任亦被解除,故宝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湖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并由中宝公司、宝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现我公司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中宝公司辩称,我公司应承担湖南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宝安公司辩称,中宝公司原名为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作为中宝公司的股东之一,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称我公司关停中宝公司,是我公司对中宝公司经营运作调整行为的曲解,我公司并非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关闭企业法人的权利和资格,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1日,原告井湾子支行与被告湖南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略)元给湖南公司;借款用于兴建湖南宝安石马大市场;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21日至1997年12月20日;借款后第一年的利率为年息10.98%,期满后由原告根据国家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等规定”。1996年9月3日原告井湾子支行与宝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宝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湖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自1996年10月21日至1997年10月20日;保证期间为2年等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规定于1996年10月21日向湖南公司提供了(略)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湖南公司除归还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宝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未果。1998年4月13日被告宝安公司向原告出函注明:“宝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1997年6月18日关停,该公司为湖南公司在原告的贷款的连带责任无法履行,建议由湖南公司的主管单位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1997年12月1日,宝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原告与湖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正本,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回执,被告宝安公司的函件,工商登记资料,本院的调查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井湾子支行与被告湖南公司、宝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宝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宝公司,宝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应由中宝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并由中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宝安公司擅自关停宝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宝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宝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宝安公司不是法律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关停宝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宝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中宝公司后,作为企业法人该公司仍存在,应以该公司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宝安公司承担相应在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借款合同条例》第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公司应偿付原告井湾子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间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湖南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抵扣),此款限湖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宝公司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湖南公司中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辉
审判员吴香玲
代理审判员邓运娥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