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资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女,一九五六年十月出生,汉族,新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住(略)。
被告李某,男,一九五六年八月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均是残疾人,但被告视家庭的不幸是我造成的,为此,被告以及婆母、弟妹均视我于眼中钉,经常打我受伤住院。现我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并均分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家庭不幸属实,但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从我竣痪后,原告一直对我照料周到,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一九七九年四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一九七九年八月在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原城乡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男孩,大儿子李某斌于九八二年八月被淹死,小儿子李某军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到水库洗澡溺水身死。一九八七年原告因病引起耳聋,现已丧失听觉能力,一九九二年十二月被告架电线从电杆上摔下来,导致高位瘫痪。原、被告虽然遭受了接二连三的打击,但原告里外一手操劳,照料被告和维持了家庭生活,但由于被告之母以及被告的弟妹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处理欠妥,因而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先后二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均经本院调解和好。二○○○年三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对其的照料是好的,且此次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的,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长。虽然原、被告遭受了一连串的打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妥善处理好婆媳及家庭关系,被告及其亲友正确对待和帮助原告,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代辉
审判员唐廷刚
审判员李某英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