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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不服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7)第05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行初字第1号

原告秦某甲。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又名秦某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秦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原告秦某甲不服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田某某,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第三人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9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本案延长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秦某甲与秦某丁系堂叔伯兄弟(同一老爷)。现双方争议土地位于西向镇X村,东至牛小根,南至东西街,西至南北街,北至东西街。争议土地上原有东西厢房各三间,秦某丁拥有西厢房三间及东厢房北两间,秦某甲拥有东厢房南一间。东西厢房及其他建筑物先后于1994年、1998年相继拆除。1996年元月9日秦某丁就争议土地办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但因其如按规划建房需占用邻居牛小根的部分宅基地,而牛小根的房屋尚未拆除,导致秦某丁未能如期开工建房。秦某甲2000年7月18日在西向镇人民政府办理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00—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也未如期在争议土地上开工建房。秦某甲和秦某丁在争议土地上堆放有砖块和石头。2007年7月份,秦某甲准备建房时,遭到秦某丁的阻止,经村委会多次调解,秦某丁坚持该宗地已经批划给自己,双方对此土地的权属产生纠纷。随即,秦某甲以民事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某丁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西向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8日颁发给秦某甲的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00—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后,作出沁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了西向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秦某甲的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00—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秦某甲、秦某丁及西向镇人民政府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就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秦某甲户口已迁出南作村,其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X路X号院。沁阳市政府认为,使用村内原有的宅基地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秦某甲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其提供的证据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00—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已被依法撤销,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争议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秦某丁有两个超过18周岁的男孩,符合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条件。现西向镇X村委会作为争议地块的所有权人,明确将该争议地块审核给秦某丁使用。市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依照法律”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做出如下处理意见:位于南作村东至牛小根,南至东西街,西至南北街,北至东西街的集体土地确权给被申请人秦某丁使用。

秦某甲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秦某甲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秦某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决定,理由如下:一、原告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做出决定)。原告严格按照村委及乡政府的要求,于2000年元月23日和7月18日,分别交纳使用宅基地的相关费用共计5350元,2000年7月18日西向镇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尽管由于西向镇政府的过错,被告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予以撤销,但作为原告在这次行政许可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有1997—2010年沁阳市X镇X村详细规划图可以佐证。二、原告在此争议地基上,仍现存房屋三间,将此块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会引起新的矛盾(相邻纠纷),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三、被告仅凭2007年6月24日南作村委给第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将此争议地基确权给第三人,是不合法的,此证明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南作村委也没有审核、批准宅基地的权利。四、第三人不符合划拨宅基地的条件,因为其已经有一份宅基地,如果其儿子需要划拨宅基地,应该以其儿子的名义向村委申请,然后村X村民代表会议,对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讨论,经会议讨论后,由村委上报乡人民政府审核,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综上,被告做出的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某来房屋、宅基地所有证(秦某来系秦某甲父亲);2、秦某来土地房屋印契纸;3、秦某来土地房屋草契;4、秦某来买秦某才的契约;5、原告提供的现状图;6、现场照片5张(1—X号证据证明此争议地基是原告的老宅基地);7、秦某甲户口本、干部退休证,证明秦某甲符合划拨宅基地的条件;8、西向镇X村X—2010年详细规划图;9、二份调查笔录;10、证人秦某刚、秦某平作证(8—X号证据证明此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是秦某甲的)。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秦某甲的户口已迁出多年,其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X路X号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其不是南作村的农户,故不应享有南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二、秦某甲所提供的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00—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已被依法撤销,而且秦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现该两份证据已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秦某甲,则没有相应有效的证据,政府无据做出这样的决定;三、按照沁阳市X镇X村详细规划图,原告秦某甲现存房屋不在争议的宅基地上,且不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原告秦某甲不能以有房屋三间来否定政府决定的正确性;四、南作村作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明确将该争议土地给第三人秦某丁使用,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条件。且第三人秦某丁也符合农村宅基地取得的主体条件。综合以上四方面意见,答辩人认为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秦某丁使用,并无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秦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沁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2、秦某平和秦某刚的笔录,证明秦某甲的土地申请情况;3、秦某稳的相关证件(土地使用证、村镇建设许可证、三份收据),证明秦某稳曾办证的情况,秦某丁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4、秦某丁的房屋证明,证明秦某丁家房屋情况;5、西向镇X村委证明,证明秦某甲家三人系非农业户口;6、现状图,证明两家争议土地的现状;7、(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沁阳市政府的决定被焦作市政府维持的情况。

第三人秦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两级政府三次作为的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土地申请也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三人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1964年4月10日秦某才分单;2、第X号房屋、宅基地所有证;3、秦某顺卖房契约。证明第三人在历史上对争执土地、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4、2007年6月24日南作村委证明;5、1996年元月9日秦某丁用地许可证。证明双方争执的土地于1996年已确权给第三人建新宅基地使用。6、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书;7、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级政府合法确认第三人对争议土地的使用。第二组证据,沁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无合法用地手续。第三组证据,1、1964年4月10日秦某才分单;2、第X号房屋、宅基地所有证。证明秦某才自史以来对自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3、1994年南作村委会证明;4、1995年秦某才建筑许可证;5、2002年1月25日秦某才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现住房屋归秦某才所有,村委会已于1994年5月8日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第四组证据,土地草图,证明争议土地上不存在原告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秦某甲质证称,对1、2、3、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5、X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秦某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作为村委会证明,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结合庭审情况和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秦某甲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对第X号证据,虽系单方所绘,原告也不认可,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地北有秦某甲现存三间房屋的事实。二、对原告秦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在政府处理土地争议期间,原告未向政府提供过的证据应为无效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政府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与考虑,对出庭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该证言在政府处理中未向政府说过,属无效证言,秦某刚只负责会计工作,对规划建设工作无权涉及,秦某平私自向农民收取宅基地使用费属违法行为,镇政府颁发土地证也属违法,两证人证言不客观,互相矛盾,所陈某的规划次数也不一致,从秦某甲堂屋仍存在来看并不符合拆旧划新条件,房屋坐向也并不在争执土地范围内,秦某甲户口并非在农村,不符合划地条件;第三人秦某丁质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出庭证人的证言,秦某丁称同意政府观点,同时认为,给原告颁发证件,划拨宅基地的村领导违反法律及村规民约的规定,其划拨行为无效,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复议决定确认,证人凭主观臆断的陈某歪曲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原告在政府处理时未提供的证据属无效证据,但被告不能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原告提供而原告拒不提供,故其所称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6、7、8、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X号证据不能说明和本案有关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属解放前的契约不再认定,第X号证据是单方所绘,且与对方所陈某也不一致,但可以说明争议地北有秦某甲现存三间房屋的事实;对秦某刚与秦某平的出庭证言,虽然各方意见不一,但可以说明秦某甲曾申请宅基地的事实。三、对第三人秦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秦某甲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2、3、6、X号真实性无异议,X号有异议,不真实,X号已失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无合法用地手续,对第三组证据1、X号真实性无异议,X号有异议,内容不真实,4、X号有异议,先盖章后签字,建筑许可证无批号,不合法,不能证明是秦某才本人书写的委托书,也不能证明是秦某才的房屋,因为房屋已不存在,第四组证据是第三人单方划图,无任何效力;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质证称,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1、2、3、6、X号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X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定,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已失效,但不能否认该证据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第1、X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定,第4、X号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虽系单方所绘,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说明争议地北有秦某甲现存三间房屋的事实。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秦某甲与秦某丁系堂叔伯兄弟(同一老爷)。现双方争议土地位于西向镇X村,东至牛小根,南至东西街,西至南北街,北至东西街。争议土地所处原老宅基上有堂屋、东、西厢房各三间,秦某甲拥有三间堂屋,秦某丁拥有西厢房三间,东厢房北两间属秦某才所有,东厢房南一间属胡安民所有,现东西厢房已拆除,堂屋仍存在。1996年元月9日秦某丁就争议土地办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但未能如期开工建房。秦某甲2000年元月23日交纳5000元,2000年7月18日又交纳房产证费、村建费共350元。2000年7月18日秦某甲在西向镇人民政府办理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00—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也未如期在争议土地上开工建房。秦某甲和秦某丁在争议土地上堆放有砖块和石头。2007年7月份,秦某甲准备建房时,遭到秦某丁的阻止,经村委会多次调解,秦某丁坚持该宗地已经批划给自己,双方对此土地的权属产生纠纷。随即,秦某甲以民事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某丁向沁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西向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8日颁发给秦某甲的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00—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沁阳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后,作出沁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西向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秦某甲的集建(200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00—X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秦某甲、秦某丁及西向镇人民政府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就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秦某甲1995年12月退休,户口于2007年8月29日迁至西向派出所,为非农户。2007年9月18日,秦某甲申请沁阳市人民政府处理其权属争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秦某甲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秦某甲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争议土地所涉老宅基原由多人使用,且秦某甲堂屋仍存在,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未进行相关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理决定,致使其所作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故应予以撤销。原告秦某甲要求撤销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培军

审判员陈某国

审判员孙艳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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