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邵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农民。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农民。
原审被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X镇X村X组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6月1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取保候审。
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谭某甲、谭某乙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〇年三月十日作出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原审自诉人谭某甲、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18日下午,自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兄弟与被告谭某丙夫妇因宅基地调换在地里发生争吵,平息后谭某丙回家,谭某甲拿锄头,谭某乙持菜刀又到谭某丙屋前踢门,谭某丙开门冲出与其殴斗,谭某甲、谭某乙被谭某丙持刀砍成轻伤,谭某丙亦被打成轻微伤,事后,被告人谭某丙已赔偿两自诉人医疗费3000元。原审认定有自诉人陈述,被告交代,现场目睹人谭某叶、谭某松、张某某的证词,法医鉴定,住院医疗费凭证等证实:认定被告人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自诉人谭某甲医疗费1000元,谭某乙医疗费3000元,自诉人谭某甲、谭某乙不服,上诉要求改判被告人谭某丙实刑,赔偿经济损失9101元,精神损失费(略)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8日下午,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兄弟与原审被告人谭某丙夫妇因宅基地兑换的土地补偿在地里发生争吵,谭某丙回家,事态平息后,而谭某甲、谭某乙都又分别持锄头、菜刀到谭某丙屋前踢门,谭某丙开门冲出,与谭某甲、谭某乙再次发生了殴斗,谭某乙砍了谭某丙一刀,谭某丙又持菜刀朝谭某乙、谭某甲一阵乱砍。经武冈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谭某甲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依《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其损伤属轻伤。谭某乙损伤为头面部的多处软组织裂伤及双上肢的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依《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其损伤属轻伤。经武冈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谭某丙多处皮肤划伤,属轻微伤。谭某甲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鉴定费1199.7,谭某乙住院治疗40天,开支医疗、鉴定等费3297.3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丙已赔偿两上诉人医疗费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谭某甲、谭某乙的陈述,谭某丙的交代,目睹证人谭某叶及知情人谭某松、张某某、鞠某某等人的证词,法医鉴定费,住院治疗发票、凭证、病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丙在纠纷殴斗中持刀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罪,但案发后能赔偿医疗费,有悔罪表现。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在争吵平息后又上门找被告人谭某丙,导致殴斗,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缓刑恰当,判赔基本合理,上诉要求改判被告人谭某丙实刑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鉴于两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除已认定的医疗费外,即使两上诉人还有部分经济损失,也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国隆
审判员申志勇
审判员林湘邕
2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屈意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