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29日中午,在民权县X镇程庄会,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盗窃杨某某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价值400元)、一部银白色板金鹏手机(价值450元)和280元现金。
2、2009年11月29日上午,在民权程庄镇程庄会上,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盗窃胡爱真的灰色诺基亚6030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50元。
3、2009年11月29日上午,在民权县X镇程庄会上,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盗窃赵某某的银灰色中信牌板手机一部,价值100元。
4、2009年12月2日上午,在民权县X镇闫某会上,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盗窃蔡某乙的黑色诺基亚1112直板手机一部,蔡某乙通过闫某某要了回来,蔡某乙为表示感谢,给闫某某等人花10元钱买了两盒红旗渠香烟,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5、2009年12月2日上午,在民权县X镇闫某会上,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盗窃段某某的白色天宇牌A908直板手机一部,段某某通过江某某找到闫某某等人用150元钱赎了回来,并花20元钱给闫某某等人买了两盒帝豪烟,被盗手机价值650元。
6、2009年12月4日上午,在民权县X镇程庄会上,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盗窃冯某某的黑色天宇牌A630直板手机一部,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失主胡爱真、杨某某、赵某某、蔡某乙、段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证明、照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六、追缴作案工具长安新星面包车一辆(陕x),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徐怀钦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