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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行在线与华录百纳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芳,上海天闻(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茂成,上海天闻(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风行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电视连续剧《双面胶》(简称《双》剧)片尾署名为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简称华录百纳公司)、北京天地琢石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地琢石公司)、贵州电视台摄制,天津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简称天津电视台)、北京悦圣龙影视有限公司(简称悦圣龙公司)及华录百纳公司出品;《双》剧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注明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分别为天津电视台和华录百纳公司。天地琢石公司、贵州电视台、天津电视台及悦圣龙公司曾分别声明《双》剧之著作权等权利由华录百纳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享有。风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华录百纳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享有《双》剧之著作权。

风行公司认可其系风行网的经营者,其应对该网站承担责任。作为专业提供影视点播服务的风行公司,在风行网及风行软件界面中对《双》剧的导演、演员、首映时间、剧情介绍等信息进行了整理,而风行软件所展示并发挥的功能已与网站直接提供作品无异,即在该软件界面中只需层层点击而无需搜索即能点击播放《双》剧全集并同时实现下载。风行公司的广告投放行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风行公司应知其网站提供《双》剧的行为。风行公司表示其网站的《双》剧系链接了x.org网站的内容,但风行公司无法对该地址情况予以说明并证实。综合上述情形并考虑风行公司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交任何证据的情节,原审法院认定风行公司未经许可提供了《双》剧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侵犯了华录百纳公司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风行公司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华录百纳公司认可风行网上已不存在《双》剧,故风行公司仅应依法承担向华录百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由于华录百纳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或风行公司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双》剧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以及风行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华录百纳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华录百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风行公司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风行公司赔偿华录百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千元;二、驳回华录百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风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了《双》剧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经营的风行网仅提供电影链接,并未提供《双》剧的播放和下载,《双》剧实际来源于“x.org”。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网址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一审判决赔偿3万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华录百纳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录百纳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双》剧片尾署名摄制单位有三家,分别是华录百纳公司、天地琢石公司和贵州电视台,出品单位亦有三家,分别是天津电视台、悦圣龙公司及华录百纳公司。

2007年5月15日,天津市广播电视电影局颁发(津)剧审字(2007)第X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剧名为双面胶,长度22集,制作单位为天津电视台,合作单位为华录百纳公司。

2007年5月15日,天津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书》,表示22集《双》剧之著作权及邻接权由华录百纳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享有,华录百纳公司有权将上述权利转让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就《双》剧遭受侵权之行为进行法律行动等。贵州电视台与天地琢石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悦圣龙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分别出具《声明书》,声明内容与前述天津电视台之声明书内容一致。

2009年7月22日,上海天闻(略)事务所代理人韩俊芳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风行网内容进行公证保全,所制作的(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输入www.x.com,进入风行网首页,页面底端所链接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域名为x.com的风行网所有者为风行公司;风行网“关于我们”栏目有介绍风行公司基本情况的内容,其中提到“作为全球首款网络下载与播放同步的视频软件开发者,风行以其多年来对网络视频技术领域的深度关注和精到研究,开创性的提出了‘网络电影’概念,彻底打破了原有网络视频领域播放滞后于下载、用户被动收看、无法实现点播等桎梏……目前,风行用户超过6600万,注册用户逾900万,每日播放文件数超过2000万,是目前全球最大的影视点播平台……2006年7月,推出全球首款边下边看的P2P点播软件,2007年9月,风行全面推广基于FSP协议(风行点播私有协议)超级点播技术,一跃成为全球最大的影视点播平台……”进入“网络营销中心”栏目,风行网在介绍其“高效能广告”、“高水准运营”服务中,提及其广告可实现“多纬度精准投放”,包括“按内容投放”,即“频道定位……清晰的频道定位可以更精准地锁定受众,使投放更具针对性;内容定向,可按频道定向投放,也可选择某一部或某几部影片进行投放……”在列举的GE案例中,风行网通过对GE受众群体的详细分析,提出具有GE特色的精准投放策略,涉及投放时间、投放频道等,并指出,“对影片内容、广告播放时段的筛选,与GE受众吻合,使GE广告获得的展现效果含金量大大提升!”风行网首页下部分别按电影明星、电影类型、电影地区、电视节目等进行分类,电视节目类中又分有综艺节目、动漫、电视连续剧、美剧、日剧等;点击“电视连续剧”,进入“热门电视剧”页面,搜索“双面胶”,搜索结果第一项即显示为《双》剧海报图片、导演、演员、首映时间、剧情介绍等信息;点击剧情介绍下的“详细信息”,出现“‘双面胶’剧情简介”内容。下载并安装“风行v1.5.3”软件(简称风行软件),运行风行软件,进入的界面分为左中右三栏,左侧主要为“首页”、“电影”、“电视”等分类栏目;点击“电视”栏目中的“内地”,页面中间注明“电视/内地(188部)”及各部电视剧列表,在第2页中出现《双》剧图标;点击该图标中的“全集”,进入网址为user.x.com/x/x的风行网页面,该页面中亦有《双》剧海报图片、导演、主演、首映时间、剧情介绍,还有其他剧照、花絮、点评等。点击“立即观看”,弹出《双》剧全部22集列表,所显示的发布日期为2007年12月13日,来源为“x.org”;点击“第1-3集”,在风行软件界面的任务栏中显示《双》剧1-3集大小为427.5MB,进度为0%,下载速度为5KB/s,需时21h:26m等信息,任务栏下方的播放器中在线播放《双》剧,播放器左上角同时注明缓冲比例、下载速度、下载进度等信息;依次点击全部22集《双》剧,均可全部在线播放并同时下载被点击的《双》剧,且所播放的《双》剧均有完整的片头片尾署名,所下载的以1-22数字顺序排列的rmvb格式的文件均能保存至本地盘,大小都在x以上。与《双》剧相关的风行网各级页面存在大量广告、《双》剧缓冲过程中,播放器中亦出现广告。华录百纳公司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由上海天闻(略)事务所付款的1200元公证费发票。

在原审诉讼中,风行公司认可华录百纳公司享有《双》剧之著作权,亦认可风行公司为风行网(网址为www.x.com)的经营者,并开发了风行软件。风行公司主张从风行网上搜索到的影视作品都要通过风行软件进行播放或下载到本地盘,风行网搜索、链接了《双》剧,并可通过该软件完整播放该剧,链接地址为x.org,但风行网未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风行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就删除了该剧。华录百纳公司认可风行网已删除该剧。

华录百纳公司提交了总金额为1568元的数张交通费票据作为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剧DVD光盘、《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版权声明书》、《声明书》、(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以及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风行公司是否侵犯华录百纳公司对于《双》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风行公司在其经营的风行网以及提供的风行软件界面上对《双》剧的导演、演员、首映时间、剧情介绍等信息进行了整理;在风行公司提供的风行软件中,无需搜索只需在界面中层层点击即可点击播放《双》剧全集并同时实现下载。风行公司主张其仅提供链接服务,《双》剧实际来源于“x.org”,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推定其从事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风行公司未经许可提供《双》剧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侵犯了华录百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剧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以及风行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风行公司赔偿华录百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千元,数额适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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