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某(国际商标)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旧金山二福尔松街。
法定代表人朱莉•格鲁伯,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盖某(国际商标)公司(简称盖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盖某公司就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商标,二者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字母构成、读音上相近,相关公众施加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以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其他商品、服务上获得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本案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盖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盖某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申请商标为臆造词,由原告独创。且自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原告就将申请商标与酸橙图形标志结合使用,申请商标所表达的含义等同于该商标中的“lime”的含义,即绿色酸橙,申请商标与酸橙图形及“绿色酸橙”含义已建立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为普通英文词汇,意为“(输油、输气)管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不同。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不同。4、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不同。二、在多个类别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x”商标与“x”商标在美国、英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均获准注册。两者长期共存使用,未在实际中引起混淆。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三、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越来越强,具有指向特定商品来源的高识别性。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四、第x号决定未对原告在复审申请中提出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这一复审理由进行评审,属于漏审原告复审理由,具有明显的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商标,二者首尾字母、字型相同,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如原告所述,普通消费者易将申请商标识别为臆造的英文字母组合,因此,不易从含义上把两商标区分开来。原告主张申请商标常与酸橙图形结合使用,整体表示“绿色酸橙”的含义,从而具有区分性,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两商标同时使用在服装、游泳衣、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以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其他商品、服务上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本案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已就原告的该项理由进行了评述,不存在漏审情形。三、原告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仅为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在美国等国家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资料,没有就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情况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格瑞夫普林茨公司于2001年4月6日申请注册,2002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袜、短袜、服装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7月6日。
引证商标
2006年9月25日,盖某公司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
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做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格瑞夫普林茨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盖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盖某公司提交了以下14份证据:证据1系x品牌介绍;证据2至证据14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美国、欧盟、英国、加拿大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的商标的详细信息。上述证据均曾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1、盖某公司称其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2、盖某公司认为如其起诉状中所述,申请商标“x”的含义是“绿色酸橙”,而引证商标“x”系英文,含义为“输油管道”,故两商标在含义上区别明显,且两商标读音不同,故两商标不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发音类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3、盖某公司称其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曾提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说明两商标不会被混淆误认”的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两商标是否会被混淆误认进行具体评述,属于漏审原告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已对该问题进行具体评述,不存在漏审问题。
4、盖某公司称能够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证据为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即x品牌介绍。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商标档案、商标局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相近似。
从商标标识来看,引证商标“x”为英文单词,含义为“管道”。申请商标“x”并无含义,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常与酸橙图形结合使用,故整体具有“绿色酸橙”含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两商标在含义上存在区别,但“x”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来说并非常用英文单词,在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字母构成、读音均近似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x品牌介绍)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原告关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说明两商标不会被混淆误认一节,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共存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称其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曾提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说明两商标不会被混淆误认”的复审理由,而被告未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被混淆误认进行具体评述,属于漏审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论述了“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其他商品、服务上获得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本案商品上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应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该点复审理由进行评述,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盖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盖某(国际商标)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盖某(国际商标)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