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林某婷,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0月间双方在榜头镇X组共同基建一套砖泥结构房屋一层,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8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林某婷由原告抚养,长子林某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一套砖泥结构房屋一层,一半归原告所有,一半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分居,也没有争吵,不存在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被告共建美好家庭。2010年10月间在榜头镇X组建的房屋是被告自己出资的,原告未出资,目前尚欠x元债务未还(该债务是向陈某哥借款x元,向林某林某款x元,向林某森借x元)。

现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恋爱后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林某婷,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表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双方系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视其举证不能,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概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培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