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霞、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林某乙的妻子。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0年2月28日,被告林某乙以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约定月利率1.8%。因被告答应每次还款10万元时收回一张借条,故被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林某丙系被告林某乙之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自2000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与林某丙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28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33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由被告林某乙出具四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其中三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各为10万元、一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甲提供的由被告林某乙出具借条四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某乙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系夫妻关系,故本案的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义成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