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清风,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郑某桢,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郑某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份,因被告的举报,原告被逼做了结扎手续,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长女郑某桢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郑某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郑某桢,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郑某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的举报,原告被逼做了结扎手续,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某、节育手术证明书各一份及子女出生证二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无法举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培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