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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08号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玉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付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一绰号叫“龙哥”的贩毒人员。“龙哥”要求被告人付某某帮他送货,每月支付某告人付某某1300元工资,并包食宿,被告人付某某同意。

2010年4月16日,吸毒人员刘某某打电话给“龙哥”,要求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龙哥”遂打电话给不明真相的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接电话后按“龙哥”的安排,从其“马仔”处接货后,送到郴州市X路“新概念”足浴城附近的吸毒人员刘某某手中,并将所收220元交给“龙哥”的“马仔”。

2010年4月18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再次打电话给“龙哥”要购买价值200元毒品海洛因。“龙哥”遂打电话给被告人付某某去送货,被告人付某某接“龙哥”电话后,按“龙哥”安排将货送到郴州市X路“新概念”足浴城附近,交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手中,吸毒人员刘某某告知被告人付某某,他所送货是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付某某知道后收取200元毒资交给“龙哥”的“马仔”。

2010年4月20日,吸毒人员刘某某打电话给“龙哥”,提出用4500元向其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和20克“K粉”(氯胺酮)。“龙哥”遂打电话给被告人付某某去送货,被告人付某某接电话后,明知是毒品仍按“龙哥”安排再次将毒品海洛因和K粉送到郴州市X路“新概念”足浴城附近,交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收到钱后,正欲离开时,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付某某身上搜缴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1部,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粉末1包,可疑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所缴白色块状物1包,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9.8177克;所缴白色粉末1包,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0.7847克。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情况说明,3、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手机通话清单,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7、尿样检测报告,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9、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K粉”,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一万元,另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李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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