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甲诉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河南省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并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2007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07年9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7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并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好的改善,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等方面的差异,不能很好地、正确地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于2007年9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并回其娘家居住,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被告没有提供返还彩礼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马青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玉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