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天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乌鲁木齐市鑫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马道建、濮存穆,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辩护人田某某,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喀什丝路城市信用社主任,住(略)。
辩护人欧阳旭章,新疆星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易某以被告人张某、王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道建、濮存穆,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欧阳旭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易某诉称,1993年5月乌鲁木齐市鑫新房地产公司(下称:鑫新公司)投资设立了噶尔康乐公司,我为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4年4月25日康乐公司入股10万元、垫资90万元,成立了喀什市X路城市信用社(下称:丝路信用社),被告人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康乐公司从丝路信用社贷款50万元,7月4日,康乐公司还款10万元,9月,经工商变更登记,康乐公司交由被告人张某经营,公司名称变更为喀什噶尔金华美食娱乐公司(下称:金华公司),1996年2月8日,金华公司将康乐公司的剩余贷款40万元还给丝路信用社。1996年3月12日,我因被乌鲁木齐市新运公司诬陷经济诈骗,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收容审查,被告人张某、王某合谋,以丝路信用社的名义向乌市公安局举报我贷款诈骗67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我羁押至1997年7月15日,并将鑫新公司现金20万元及一辆价值30万元的小轿车发给丝路信用社。我因两被告人的诬告陷害,致使我被司法机关错误收审,逮捕羁押长达492天,鑫新公司几十万元的财产被错误扣划,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民主权、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诉请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没有诬告陷害自诉人。辩护人认为自诉人虚构事实,盗用张某的印章,以欺骗手段从丝路信用社贷款50万元,这并不是张某捏造的事实,举报材料不是张某写的,另外自诉人被羁押与举报材料并无因果关系,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诉人隐瞒真象从丝路信用社贷款,改变贷款用途,贷款存在问题我是在公安机关调查后写的举报材料,目的是为挽回丝路信用社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自诉人将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转给张某,未征得丝路信用社的同意,故还贷义务转给金华公司不成立,自诉人与丝路信用社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诉人因其它案件被收容审查后,王某为追回贷款,向公安机关写了举报材料,自诉人按羁押492天与丝路信用社的举报材料无关。自诉人贷款的行为具有欺骗性。王某并没有捏造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鑫新公司投资设康乐公司,易某为康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4月25日康乐公司入股10万元、垫资90万元,成立了丝路信用社,王某为法定代表人。1994年5月6日康乐公司与丝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5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单位为鑫新公司,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丝路信用社给康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康乐公司将此款用于鑫新公司。同年7月4日,康乐公司还款10万元,1994年9月,经鑫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康乐公司交由张某管理,并经工商局作变更登记,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喀什噶尔金华美食娱乐公司(下称:金华公司)。同年10月18日,金华公司致函丝路信用社,原“康乐公司”40万元贷款债务由金华公司负责。王某对此情况亦明知。1996年2月7日,金华公司与丝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40万元的贷款合同,丝路信用社给金华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合同,次日,信用社以“以贷还贷”的形式将贷给金华公司的40万元归还原“康乐公司”的贷款。
1996年3月12日,易某因涉嫌房地产诈骗被举报后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并扣押鑫新公司现金20万元及一辆价值12.3万元的轿车。为用上述款项归还金华公司拖欠丝路信用社的贷款,张某与王某经商量,于1996年3月18日以丝路信用社的名义,向乌鲁木齐公安局写了一份报案材料,称“易某用欺骗的手段贷款,贷款未专款专用,且至今未还,丝路信用社多次派人催收此款,未找到易某,恳请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贷款。”同年4月5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后将20万元现金及价值12.3万元的轿车发给丝路信用社。1996年4月26日易某因两案被逮捕,公安机关就房地产诈骗,贷款诈骗展开立案侦查,并于1996年7月8日移送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二次退侦,认为易某有欺诈和虚构事实的行为,但经二次退侦,仍然认为易某犯有诈骗罪证据不足,决定对易某不起诉。1997年7月15日易某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99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向自治区公安厅所作的供述,“张某给我递交了鑫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丝路信用社股东变更通知、金华公司承担康乐公司对丝路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申明书,我社接受通知后,报经地区人民银行审核,得到了批准,我社予以认可债权债务转移,”“易某的康乐公司与我社借贷合同关系已在94年10月转嫁到张某与我社之间,”1999年6月8日自治区公安厅向被告人王某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张某在96年2月7日以金华公司的名义向我社贷款,其中40万元用于偿还原康乐公司余下的40万元贷款。”“96年3月中旬,张某打来电话,说易某因诈骗被羁押了,让我写了报案材料,追讨易某康乐公司名义在我社的50万元贷款,让我支持她,帮助她。”1999年6月4日、24日被告人王某向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二份事实经过的供述笔录,上述证据证明1994年5月6日康乐公司从丝路信用社贷款50万元,后还款10万元,同年10月,金华公司承担康乐公司贷丝路信用社X万元的还款义务,丝路信用社予以同意并接受,1996年2月8日,金华公司以“以贷还贷”的形式将原“康乐公司”的40万元贷款给信用社还清。后张某为了用公安机关扣押的鑫新公司的财产归还金华公司的贷款。王某为了减轻张某的还贷负担,给公安机关出具了虚假的报案材料;
2、1999年5月25日、26日、6月10日、6月17日被告人张某向自治区公安厅所做的供述,“我承认康乐公司借款50万元的还款义务从法律上讲是由我的金华公司承担,但是我认为康乐公司所贷的50万元未用在康乐公司,故我不想承担还款义务,”“我认为易某从信用社贷款50万元也是骗局,我就给王某打电话说了易某波关的事和我的想法,让他出个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已接受了原“康乐公司”的40万元贷款还款义务,并以“以贷还贷”的形式,将康乐公司的贷款还清,为用鑫新公司的扣押物归还金华公司的贷款,张某让金勇义给公安机关出具虚假的报案材料;
3、证人何玉萍(丝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996年4月初,王某让何玉萍抄了一份报案材料;
4、康乐公司与丝路信用社的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票委托书,证明1994年5月6日康乐公司与丝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5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单位为鑫新公司;当日丝路信用社给康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次日康乐公司以“还款”名义让给鑫新公司;
5、贷方传票,证明1994年7月4日康乐公司给丝路信用社还贷款10万元;
6、1994年9月22日鑫新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1994年10月18日金华公司的“关于更换丝路信用社法人股的报告”、“关于更换法人的通知”,证明鑫新公司的投资266万元开办的康乐公司交由张某全权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康乐公司更名为“金华公司”,康乐公司在丝路信用社的债权(股金与代其他公司的垫资)、债务(在信用社的40万元贷款)均由金华公司负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7、金华公司与丝路信用社的一份借款合同,贷方传票,证明1996年2月7日金华公司与丝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40万元的借款合同,次日,丝路信用社直接将此40万元归还了原康乐公司的贷款;
8、丝路信用社财务对帐单,证明1994年5月6日康乐公司从丝路信用社贷款50万元,同年7月4日归还了10万元,1996年2月8日归还贷款40万元,贷款已结清;
9、丝路信用社报案材料,证明1996年3月18日,由被告人王某决定,从丝路信用社的名义,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出具一份报案材料,称易某用欺骗手段以康乐公司名义丝路信用社贷款50万元,此款未专款专用,且一直未还,丝路信用社多次派人催收此款,未找到易某;
10、收容审查通知书、案件立案审批表,不起诉决定书,证明1996年3月12日易某因被举报房地产诈骗被收容审查,1996年4月5日公安机关将丝路信用社举报的案件予以立案,后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二次退侦,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11、丝路信用社收条,证明1996年5月14日丝路信用社收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发还的鑫新公司现金20元及一辆价值12.3万元的轿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趁自诉人易某被羁押公安机关扣押自诉人款物之机,明知原康乐公司40万元贷款已还清,为了用扣押款物归还被告人张某“金华公司”的贷款,经张某授意,被告人王某向司法机关出具虚假报案材料,致使自诉人易某因此被立案受到刑事审查,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自诉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盗用张某的印章,以欺骗手段贷款50万元,证据不足,张某的行为不构民诬告陷害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因自诉人已将贷款转移给金华公司且此款已还清,被告人王某辩称自诉人贷款存在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自诉人贷款具有欺骗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薇华
审判员陆军
代理审判员包旭霞
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