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36岁,汉族,会泽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吉寿,云南建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泽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春方,云南在(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雨碌乡X村委会开始通电,吕某某所在的白彝村X路村安装有一台变压器,产权属大白路村等4个村X组(当时称为队)所有,受当时村X组的安排,吕某某负责管本村的电,抄各家各户的电表。1993年8月,吕某某被安装在本村的这台变压器击伤。吕某某伤后到原会泽县铅锌矿职工医院(现为会泽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大面积电烧伤。2009年9月10日至13日,吕某某再次到会泽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大面积电烧伤Ⅲ°;2、右颈骨骨髓炎。2009年9月18日,吕某某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吕某某的损伤为四级伤残。另查明,1999年11月7日,会泽县X镇电管站体制改革中,雨禄乡原来的电管机构及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上划移交给会泽县电力公司(即供电公司前身)。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虽在1993年触电受伤,但当时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不属于会泽供电公司及机构合并前的供用电管理机构所有,且发生触电事故的原因不清,其要求会泽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并且,吕某某从受伤住院治疗后,对自己的病情和损害后果是明知的,但从未向有关部门和组织反映或主张过权利,也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直在治疗之中,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时隔17年之久才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1993年8月8日被村X组的高压变压器击伤,其人身损伤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六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会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仅需对其遭受损害的事实及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而无需考虑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四种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于1993年8月8日被高压电击伤后至2010年1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因此,本案所涉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上诉人吕某某被高压电击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被高压电击伤之时伤害已明显,被高压电击伤之时即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3年8月8日起计算,其于2010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上诉人被高压电击伤后住院126天,全身多处大面积电烧伤Ⅲ°,伤情程度较为严重,在住院期间客观上难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相应延长126天。但是,即使延长126天,上诉人于受伤害之时起16年之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请求权,显然也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表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上诉人出院后既未向电力设施产权人主张权利也未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也不存在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吕某某于受侵害之时起长达16年之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请求权,即使将其受伤后伤情严重住院126天作为特殊情况,相应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其起诉时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是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状态发生之日起算,不论当事人是否已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从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或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权利人如果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本案中,上诉人被高压电击伤之时,损害已客观发生,上诉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该情形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适用权利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最长保护期间二十年的规定。并且,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其虽有促使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作用,但不是为了处罚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的行为,更不是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只是取消了当事人的胜诉权,并未消灭其实体权利,并不禁止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