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宁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建立恋爱关系,订婚时原告经介绍人的手给被告红包礼金和车费x元;不久原、被告均外出广东打工,相距不是很远,原告先后送去8000多元钱给被告用,原告提出同居,被告坚决不同意;今年10月底,原告父亲为原、被告选定了结婚日子是11月12日,原告去被告家送日子,通过媒人送去礼金x元,480元衣服钱,同时为被告购买首饰花去9000元,被告从广东回来准备结婚,原告提出要发生关系,被告不肯;第二天即10月9日,原告陪被告去xx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不予配合,11月10日,原、被告进行婚检,发现被告患有乙肝小三阳,医师建议暂缓结婚,原告心想乙肝并不是不能结婚,先登记,待被告治好后再举行婚礼,可被告不同意,通过媒人说不来了,要原告和被告去办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只就彩礼和嫁妆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三万余元。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患有乙肝小三阳;
3、被告刘某乙发给原告妹妹的短信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4、xxx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不配合医师检查;
5、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对证人李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证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礼金x元,买衣服红包1280元,结婚送日子礼金x元,首饰款9000元,双方在结婚登记后不举行婚礼的情况下做过双方的调解工作,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
6、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对证人龙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方在婚前不与原告方同居引起矛盾,原、被告双方在结婚登记后不举行婚礼的情况下做过双方的调解工作,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
7、明牌首饰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花去现金8338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通过深入了解后结婚的,不存在草率结婚,特别是被告检查患有乙肝小三阳的情况下双方仍自愿进行了登记说明两人感情很好,起诉书上所讲的原、被告双方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的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如不能调解和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8、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某对证人李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在领取结婚证的当晚,原告的妹妹发短信给被告要求不举行婚礼,此后双方就离婚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执调解未果;
9、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某对证人刘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在领取结婚证的当晚,原告的妹妹发短信给被告要求不举行婚礼,此后双方就离婚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10、原告曾某某及其妹妹曾某梅于2009年11月10日至11日发给被告的三条短信抄录件,用以证明原告在领取结婚证后要求离婚。
对诉、辩双方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没有提供手机号码,不能确认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证人所反映的与向被告所反映的不一致,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认为证人不清楚原、被告婚前是否同居,偏袒原告,对证据7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4、7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否认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手机短信打印件,发信人的号码被名字代替了,与被告方提供的短信抄录件能相互衔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因证人参与了旁听,被告方不同意证人当庭作证,导致本院无法核实,故均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无法知道原、被告是还同居,对其证明被告方在婚前不与原告方同居引起矛盾这一事实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与原告方所反映的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9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真实,证据10相反可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证据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在庭审过程中,因证人参与了旁听,被告方不同意证人当庭作证,导致本院无法核实,故均不予采信;证据9,证人系被告的婶婶,具有亲属关系,不予采信,证据10,与原告方提供的短信抄录件能相互衔接,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并建立恋爱关系,订婚时原告经介绍人的手送给被告红包礼金x元;不久原、被告均外出广东打工,原告打工地在广州,被告打工地在东莞,相距不是很远,今年10月底,原告父亲为原、被告选定了结婚日子为11月12日,原告去被告家送日子,通过媒人送去礼金x元,480元衣服钱,同时为被告购买首饰花去8338元;被告从广东回来准备结婚,并在青树坪购买了一个床、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套布沙发、一台洗衣机放在原告家中;11月9日,原告陪被告去xxx人民医院身体检查,被告不予配合,11月10日,原、被告进行婚检,发现被告患有乙肝小三阳,两人在xxx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当晚,原告方短信通知被告方不举行婚礼了,被告方同意离婚,第二天,双方就彩礼和嫁妆的返还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三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是否要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在领取结婚证的当天便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双方仅就彩礼和嫁妆的返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这说明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双方均无好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登记当天便发生矛盾,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该解释第十条(二)项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被告刘某乙现存原告处的嫁妆(一个床、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套布沙发、一台洗衣机)折抵彩礼返还款归原告曾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