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金东,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金东,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某某、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金东,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某与苏某某、许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向苏某某、许某某提供承包经营流动资金12万元,苏某某、许某某每年向李某某交纳承包经营费3.6万元。后李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苏某某、许某某在自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的承包期间未全额交纳承包经营费。经协商未果,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某某、许某某返还承包流动资金12万元,支付承包经营管理费10.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苏某某、许某某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首先,本案《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李某某不是摊位的所有人或承包经营权人;即使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只有1年。因此,不同意支付承包费。其次,苏某某、许某某已向李某某支付的6.6万元为返还的承包流动资金。因此,苏某某、许某某还应返还承包流动资金5.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李某某与苏某某、许某某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苏某某、许某某向李某某承包北京西南郊批发市场的一个冷库及两个摊位(一楼交易大厅77、X号摊位),苏某某、许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均由苏某某、许某某负责,同李某某无关。2.李某某提供12万元作为苏某某、许某某承包经营的流动资金3.承包期间冷冻库及摊位费、人员工资、食宿、税收、工商管理费等费用一切由苏某某、许某某自理。4.李某某指定一名人员,作为冷冻库管理人员,冷冻库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均由苏某某、许某某负责。5.苏某某、许某某向李某某交纳年承包经营管理费不得低于3.6万元,每月X号之前苏某某、许某某必须向李某某交纳3000元承包费……8.承包合同终止时,苏某某、许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条件返还李某某提供流动资金12万元及冷库和两个摊位。若李某某亲自经营时,则本合同自行终止。9.承包期限1年(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向苏某某、许某某交付流动资金12万元及一个冷库、两个摊位。苏某某、许某某自2003年10月1日起在北京市西南郊肉类水产品市场中心(以下简称西南郊市场)的X号、X号摊位经营。自2003年9月6日至2007年7月13日,苏某某、许某某陆续向李某某支付款项共计6.6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与苏某某、许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李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苏某某、许某某未依约给付承包费,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某某、许某某关于李某某对承包合同所涉的摊位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无权转租或发包,因此该合同效力待定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因为2003年10月,苏某某、许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应明知李某某有对外发包权,且李某某依合同约定交付了摊位及冷库,在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长达5年的时间没有谁对该摊位主张过权利,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03年10月以前,该摊位属于别人占有、使用,由此可以认定李某某对该摊位享有占有、使用权,有权对外发包或转租,也就是说李某某具有与苏某某、许某某签订摊位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承包合同有效。承包经营合同虽然规定的承包期限为1年,但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承包人继续使用该场所及流动资金,发包人没有提出异议,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承包期限改为不定期。苏某某、许某某应继续交纳承包经营费,如果苏某某、许某某想终止承包合同,返还经营场所及流动资金,应向李某某明示,并应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否则,李某某的权利不会自动消灭,故李某某要求苏某某、许某某给付承包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苏某某、许某某自2003年9月6日至2007年7月13日付款17笔给付李某某的6.6万元,该院认定为依据承包合同所交纳的承包费。理由是李某某与苏某某、许某某之间并没有变更合同条款,按合同约定承包合同终止时返还流动资金及冷库和两个摊位。本案的合同并未终止履行,苏某某、许某某一直在承包经营该两个摊位,给付款项也未声明系返还流动资金。故该院认定苏某某、许某某的付款系承包费,苏某某、许某某未依合同约定付清承包费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李某某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返还承包流动资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许某某拿其与西南郊市场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来对抗与李某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许某某在李某某没有把摊位转让给其的情况下没有权利直接与西南郊市场订立合同,西南郊市场没有理由不顾原占有使用人的利益将原属于李某某的摊位转让给苏某某、许某某,西南郊市场的行为对李某某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占有使用人李某某的权益。如果西南郊市场认为有理由的话,也应与原占有使用人解除合同,如果解除理由不成立,李某某可以提出抗辩,并可以诉至法院。西南郊市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在未取得原占有使用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剥夺了李某某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某、许某某与李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苏某某、许某某返还李某某承包流动资金12万元;二、苏某某、许某某给付李某某承包费10.2万元。
苏某某、许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对本案争议摊位根本没有使用权更没有所有权,其没有权利将本案争议摊位对外出租。一审法院在李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情况下认为其对本案争议摊位有占有权、使用权及对外发包转租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苏某某、许某某所承租的本案争议摊位是向西南郊市场承租的,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李某某所交付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并为不定期合同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苏某某、许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某某、许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就《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西南郊市场X号、X号摊位和一个冷库的租赁使用情况,李某某陈述:在签订本案《承包经营合同》时,其与西南郊市场就租赁使用上述场地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至2003年12月31日,并向西南郊市场交纳了相应的租赁费。苏某某、许某某则陈述:自2003年10月起,其与西南郊市场就租赁使用上述场地签订了租赁合同,现仍在租赁使用期间内,租赁合同每年一签。另,李某某与苏某某、许某某均认可:在与西南郊市场签订下一年度租赁合同时需交回上一年度的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收条、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看,李某某将其自西南郊市场租赁的冷库和摊位交由苏某某、许某某承包经营,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苏某某、许某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应认定本案《承包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
第二,关于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问题。李某某称其与西南郊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截至2003年12月31日,苏某某、许某某虽提出其于2003年10月起与西南郊市场签订租赁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因此,应当认定李某某在与苏某某、许某某签订本案《承包经营合同》时,对合同中约定的场地享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苏某某、许某某提出李某某在签订本案《承包经营合同》时对合同中约定的场地无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许某某提出其系从西南郊市场直接取得了相关场地的租赁权,该主张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矛盾,亦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某认可,自2004年1月1日起,其未再与西南郊市场就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经营场地签订租赁合同,此时,其已无权继续向苏某某、许某某发包,并收取承包费。但鉴于苏某某、许某某在其主张已取得租赁使用权的情况下未对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并且继续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李某某交付承包费,故应视为苏某某、许某某自愿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对此,本院不予干预。
第三,关于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限问题。《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年,双方当事人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并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亦未作出延长承包期限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改为不定期承包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第四,关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承包合同终止时,苏某某、许某某应无条件返还李某某流动资金12万元。故李某某起诉要求苏某某、许某某返回流动资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苏某某、许某某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理由,苏某某、许某某仅应向李某某支付《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内的承包费3.6万元。鉴于苏某某、许某某已陆续向李某某支付款项6.6万元,与其应向李某某支付的承包费3.6万元及流动资金12万元相互折抵后,苏某某、许某某还应向李某某返还9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苏某某、许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苏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返还人民币九万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苏某某、许某某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苏某某、许某某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