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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诺和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文清时尚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4273号

原告北京市诺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文清时尚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

原告北京诺和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文清时尚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影、人民陪审员马恩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开发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开发2008春夏产品25款,原告先行支付某告2万元定金。但是被告收到定金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某完成的开发成果,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某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x元、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开发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开发产品交付某间及费用;2、2万元定金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某定金2万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开发2008年春夏“诺和”产品共计25款;本协议劳务费总计4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某方向乙方支付某金2万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于2008年3月10日完成所需产品50%,2008年3月28日前全部开发完成;乙方如不能完成,必须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二、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某发产品定金2万元。

三、协议签订之后,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约定交付某完成的开发成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协议签订之后,直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属违约,本案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合同的标的额是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定金2万元数额过高,本院对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部分不予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定金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再具备担保的功能,被告占有该部分款项不再具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应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文清时尚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给付某告北京市诺和制衣有限公司定金一万六千元及本金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诺和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北京市诺和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文清时尚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代理审判员张影

人民陪审员马恩慈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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