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寰岛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和平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北京寰岛文化艺术发展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燕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新,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70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外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海外海广告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梅,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寰岛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寰岛中心)、北京金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外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海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外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我公司与寰岛中心于2006年6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以250万元的对价收购寰岛中心在北京“海博俱乐部”25%的经营权,经营期限为8年。为证明寰岛中心享有“海博俱乐部”50%的经营权,寰岛中心向我公司出示了一份寰岛中心与金昊公司关于收购“海博俱乐部”50%经营权的背景合同,当中约定金昊公司享有“海博俱乐部”100%的经营权,金昊公司同意将其中的50%的经营权转让给寰岛中心。我公司与寰岛中心签约后即向其付款250万元。但在2007年4月24日,金昊公司正式解除了与寰岛中心的合作协议,致使我公司25%的经营权无法实现,对此寰岛中心与金昊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转让合同,要求寰岛中心与金昊公司退还经营权对价款22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寰岛中心在原审答辩称,海外海公司出资250万元对价收购我方在“海博俱乐部”25%的经营权,经营期限为8年。但海外海公司在经营“海博俱乐部”一年的时间内,没有按期交纳租金,致使出租方解除了与金昊公司的租赁协议,从而金昊公司也解除了与我方的合作协议,为此海外海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上述结果完全是由于海外海公司没有交纳租金造成的,故不同意海外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昊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海外海公司与寰岛中心签订的协议我方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海外海公司的款项,故不同意海外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海外海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据、合作经营协议、金昊公司给寰岛中心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寰岛中心没有异议,金昊公司对转让协议和收据以不知道为由不予质证,对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协议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寰岛中心在原审中提供的北京金泰海博商贸有限公司(原名海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给寰岛中心的中止租赁协议通知书、金昊公司给寰岛中心的中止协议通知书、金泰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海博俱乐部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工作条例、海博俱乐部管理权责及办法、海博俱乐部资金管理办法、海博俱乐部总经理目标责任书,海外海公司对中止租赁协议通知书、中止协议通知书、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金昊公司对寰岛中心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鉴于海外海公司对寰岛中心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工作条例、海博俱乐部管理权责及办法、海博俱乐部资金管理办法、海博俱乐部总经理目标责任书不予认可,寰岛中心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前往金昊公司调取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接受了寰岛中心的申请,从金昊公司调取了海博俱乐部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工作条例、海博俱乐部管理权责及办法、海博俱乐部资金管理办法、海博俱乐部总经理目标责任书,海外海公司、寰岛中心和金昊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海外海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据、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协议通知书,寰岛中心提交的中止租赁协议通知书、中止协议通知书、租赁合同,法院调取的海博俱乐部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工作条例、海博俱乐部管理权责及办法、海博俱乐部资金管理办法、海博俱乐部总经理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5日,金泰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泰公司将该海博俱乐部所在的房屋和设备、设施及经营所需的必要场地出租给金昊公司,租赁期限10年,租金每年x元,金昊公司应在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的25日前付清季度租金x元,如金昊公司不能如约支付租金,金泰公司有权要求在10日内补足,并支付违约金,否则金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金昊公司开始租赁海博俱乐部所在的房屋和设备、设施。
2005年12月18日,金昊公司与寰岛中心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金昊公司与寰岛中心以合作共管的方式共同经营海博俱乐部,时间按照被告金昊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计算,寰岛中心给付金昊公司200万元作为对金昊公司向海博俱乐部的前期投入的补偿,同时享有金昊公司对海博俱乐部经营管理权50%的股份,海博俱乐部每月利润所得,在依法纳税后,由双方按经营管理权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海博俱乐部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作双方对债务各自按照分配比例承担,双方共同组成海博俱乐部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金昊公司委派两名,寰岛中心委派两名,海博俱乐部总经理的人选由寰岛中心推荐,金昊公司任命。金昊公司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如因金昊公司与产权方之间产生房产租赁纠纷,致使海博俱乐部无法正常经营的,金昊公司负全责,对寰岛中心进行赔偿。寰岛中心具有金昊公司董事会领导下的海博俱乐部日常经营管理权。金昊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合作经营合同的附件。合作合同签订后,寰岛中心与金昊公司共同经营海博俱乐部。
2006年6月4日,海外海公司与寰岛中心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海外海公司以250万元的价格收购寰岛中心所有的海博俱乐部25%的经营权(前期已付100万元),经营期限为8年,海外海公司任海博俱乐部董事,享有董事的一切权利,并有管理俱乐部日常经营的权利。海外海公司同意执行寰岛中心与金昊公司2005年12月18日所签海博俱乐部的合作经营协议,并履行寰岛中心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的25%经营权的权利和义务,经营期限到2014年4月份,签协议前的债权债务由寰岛中心负责。转让合同签订后,海外海公司向寰岛中心支付了剩余转让款。2006年6月13日,召开金昊公司海博俱乐部第二届董事会,增补赵建明(注:海外海公司委派)、杨传荣为海博俱乐部董事,通过了董事会对海博俱乐部管理权限及办法,其中规定董事赵建明负责海博俱乐部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签署聘任张涛为海博俱乐部总经理的决议。此后,海博俱乐部由赵建明进行日常管理至2007年4月。海博俱乐部在海外海公司、寰岛中心和金昊公司经营期间的会计始终是印小丽。
2007年4月17日,金泰公司向金昊公司发出中止租赁协议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你方承租我方所有的海博俱乐部对我方产生巨额经营欠费,故我方将于2007年4月19日起中止租赁合同,我方将于该日派员接管海博俱乐部。同日,金昊公司给寰岛中心发出中止协议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收到海博俱乐部产权方金泰公司的中止租赁合同通知,由于海博俱乐部经营者拖欠巨额租赁费用,金泰公司将于2007年4月19日起中止与我公司的租赁合同,我公司将于2007年4月19日起中止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贵司经营期间的欠费和亏损,以及逾期未支付给我公司的补偿款及违约金,贵司均负有缴付的义务,请贵司在协议中止后5日内将应缴付款项交付给我公司,期限届满未缴,我公司将正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2007年4月24日,金昊公司向寰岛中心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于2007年4月25日解除了与寰岛中心的合作经营协议。海外海公司以无法经营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庭审中,对海博俱乐部租金交纳情况,寰岛中心与金昊公司称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租金是用海博俱乐部的营业收入以金昊公司的名义支付,在海外海公司经营期间也是按照上述方式缴纳租金的,对此海外海公司予以否认。金昊公司称对寰岛中心转让海博俱乐部25%经营权的行为并不知情,因当时公司的管理人员均已离开,很难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的判断,但根据之后情况,其公司对此行为持否定态度。寰岛中心则称金昊公司知晓海外海公司经营海博俱乐部的事实。金昊公司称在海博俱乐部经营开始时,印小丽被海博俱乐部招聘为会计,其在与寰岛中心合作经营后印小丽始终担任海博俱乐部的会计,对此寰岛中心不持异议,海外海公司亦承认在其经营过程中会计是印小丽。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海外海公司申请,追加金昊公司为本案被告。海外海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海外海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据、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协议通知书,寰岛中心提供的中止租赁协议通知书、中止协议通知书、租赁合同,法院调取的海博俱乐部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工作条例、海博俱乐部管理权责及办法、海博俱乐部资金管理办法、海博俱乐部总经理目标责任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金昊公司依据与金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了海博俱乐部所在的房屋和设备、设施及经营所需的必要场地,经营海博俱乐部。后金昊公司与寰岛中心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共同经营海博俱乐部,寰岛中心与金昊公司各占50%的经营权。寰岛中心又将其拥有的海博俱乐部50%的经营权中25%通过与海外海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给了海外海公司,海外海公司支付转让款250万元后拥有了海博俱乐部25%的经营权,并通过海博俱乐部的董事会确定了海外海公司在海博俱乐部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利,该合作经营合同和转让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鉴于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海外海公司同意执行寰岛中心与被告金昊公司2005年12月18日所签海博俱乐部的合作经营协议,并履行寰岛中心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的25%经营权的权利和义务,故该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在合作经营合同中。合作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金昊公司,另一方当事人为寰岛中心和海外海公司。在合作经营合同和转让合同中均没有约定海博俱乐部的租金由谁支付,而通过租赁合同的约定,金昊公司是缴纳海博俱乐部租金的主体。合作经营合同同时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如因金昊公司与产权方之间产生房产租赁纠纷,致使海博俱乐部无法正常经营的,金昊公司负全责,故原审法院认定海博俱乐部的租金系由金昊公司缴纳。
海外海公司在经营管理海博俱乐部的过程中,由于金昊公司拖欠产权人金泰公司的租金,致使金泰公司解除了与金昊公司的租赁合同,从而致使金昊公司与寰岛中心的合作经营合同无法履行,寰岛中心因此丧失了海博俱乐部50%的经营权,其与海外海公司的转让合同亦无法履行。故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应由寰岛中心和金昊公司承担,寰岛中心与金昊公司应共同返还海外海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海博俱乐部的时间所对应的转让费x元。
对于转让合同金昊公司是否知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金昊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转让行为不予认可,但对当时是否同意无法确定。而作为合作方的寰岛中心则证实金昊公司对海外海公司经营海博俱乐部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海外海公司经营的海博俱乐部一年期间内延用了金昊公司开始租赁海博俱乐部场地的会计印小丽,金昊公司显然应对转让行为有所了解,其对转让行为及海外海公司经营海博俱乐部不知情的说法并不合理。同时通过海博俱乐部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亦可认定金昊公司对转让行为的认可,据此原审法院对金昊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寰岛中心和金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海外海公司转让费x元;驳回海外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寰岛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对事实查明不清,对诉讼各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应履行的义务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海外海公司依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认定。形成了海外海公司除了在合作开始缴纳转让款外,没有任何其它合同义务,全部收入应归其所有的事实。这显然是错误的。海外海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要以金昊公司与我方之间的合同为前提,所以海外海公司对经营期间应交租金一事是明知的,在海外海公司经营期间其也曾交纳过租金。如果按照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海外海公司仅以250万元取得了整个海博俱乐部8年的经营权,而其不负有在独立经营期间交纳租金的义务,实属不合逻辑。250万元如果分配到8年中的每个季度,那么其相对于享有独立经营权的每个季度的转让款仅为7万余元,而作为同意其独立经营的金昊公司而言,作为承租人每个季度要向产权人缴纳高达79万余元的租金。仅从这一点看,原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就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一个经营者会作出这样的决定。本案的事实应该是当海外海公司享有了独立经营俱乐部的权利后,基于其对于背景合同的认可和其曾经实际交纳过租金的行为,当然也负有了筹措租金的义务,但由于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金昊公司,因此租金是以金昊公司的名义交的。而原审法院却将名义上的租金交纳人与负有实际筹措租金义务的实际经营者混为一谈,使案件事实查明不清,各方当事人在案件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混乱。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金昊公司未交纳租金,因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而导致海外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法实现的责任在金昊公司未交纳租金,从此也导致我方丧失了50%的经营权,继而导致了海外海公司与我方的转让合同无法履行,那么很显然,我方在此种观点中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因为我方既不是负有缴纳租金义务的承租人,也不是当时的实际经营者,按此观点推出的结论应该是由金昊公司对海外海公司承担全部的返还责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未按时交纳租金,在海外海公司独立经营后,其理应承担起筹措租金的义务。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海外海公司在经营期间是曾经交过租金的,据此完全可以认定海外海公司不仅知道并且是负有在独立经营期间缴纳租金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真正原因是海外海公司经营不利,在其经营期间无法完成筹措租金的义务,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进而使我方和金昊公司因此丧失了剩余8年的俱乐部经营权。显然我方对合同的终止不但不应负任何责任,而且有权向海外海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海外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昊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我方只与寰岛中心有合作合同关系,与海外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寰岛中心没有通知我方擅自与海外海公司签订协议,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明确表明我方与海外海公司有合作合同关系,即使为查明案情,我方也应是证人作证,不应是被告。原审法院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
海外海公司与寰岛中心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如果有证据证明是由我方造成的,海外海公司也应当向寰岛中心主张权利,寰岛中心再与我公司依合同或法律解决纠纷。原审没有理清三方的法律关系,造成错误判决。
本案中海外海公司要求返还付给寰岛中心的转让款,我方没有收到该款项,没有依据让我方返还。转让协议是海外海公司与寰岛中心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返还的主体必然是原来取得标的物的人,共同返还的主体必然是共同取得标的物的人,没有取得标的物就不存在返还,也不能承担返还义务。我方没有依据该协议取得任何权利和利益,签订协议和收取转让费的是寰岛中心,如果要返还的话应当由收到转让费的一方返还。
我方对寰岛中心转让经营权的确不知情。印小丽是海博俱乐部的会计不是我公司的会计,没有证据证明印小丽知情,或印小丽知情向我方汇报过。海博俱乐部的董事会决议不能看出经营权的转让,寰岛中心仅用当庭陈述说明我方知情,其与我方有利益冲突,这样的证明效力较低。如果是三方合作,三方应当对权利义务作出书面约定,从所有原审证据看,我方与寰岛中心对各种事项都是书面往来。另外,交付租金的义务应当由海博俱乐部承担。我方与寰岛中心合作经营后,一直以海博俱乐部的收入交给出租方,以我方的名义支付。赵建民作为海博俱乐部董事期间,也是按照原有方式向出租方交纳租金,寰岛中心对此也认可。我方只是对外承担义务的主体,但在合作关系内部,不应认定是我方才具有交付租金的义务。
即使按原审的认定,该判决也有问题:假设我方知情,那么三方合作的是对海博俱乐部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如果解决三方合作纠纷,就应按照经营权比例解决三方在共同经营中取得的全部权利和债务,并根据三方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债务和权利的承担。但海外海公司并没有这样向法院请求。如果是在解决寰岛中心和海外海公司之间经营权转让纠纷,不管我方是否知情,我方都不是被告,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履行或解除,海外海公司依据法律都不能与我方发生法律关系。关于交付租金的责任问题。假设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我方知道转让并且负有交付租金的义务,那么造成合作关系终止的损失应当是由海外海公司和寰岛中心作为原告向我方追偿,在我方给其造成损失的范围内赔偿,寰岛中心也是合作关系的受损失者,不可能判决让寰岛中心和我方共同返还给海外海公司。故我方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理清三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海外海公司对我方的起诉和全部诉讼请求。
海外海公司辩称:金昊公司是和海博俱乐部的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正是由于金昊公司不能按时交纳租金才使我方的经营权利最终不能实现,对此金昊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有证据表明金昊公司知悉且同意我方作为新的合同主体共同参与海博俱乐部的经营,所以原审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寰岛中心称我方认可其与金昊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而推定我方知道要承担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这根本不合逻辑。因为在寰岛中心和金昊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房屋租金支付的约定,所以我方无法从合同中看到房租的约定,更谈不上要我方承担交纳房租的义务。寰岛中心不能仅凭种种揣测作出与事实相违背的结论。如果寰岛中心坚持我方要承担交纳房租的义务,也是其与我方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了该义务,这么关键的内容不应该不体现在转让协议中,这么重要的义务也不可能只靠寰岛中心的推测就让我方承担。在转让协议和背景合同中均无让我方承担房租给付义务的约定,导致经营权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是承租人没能按时交房租,而与我方签订转让合同的是寰岛中心,故寰岛中心和承租人金昊公司均负有赔偿我方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寰岛中心和金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博俱乐部本身不具有主体资格,由金昊公司进行经营。金昊公司亦承认是由其对外招聘俱乐部的工作人员,包括会计印小丽,故印小丽应是金昊公司招聘并被派到海博俱乐部工作的。海博俱乐部后来由海外海公司经营并派人加入董事会,而金昊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在此期间一直担任俱乐部的财务工作,故金昊公司关于其对转让行为不知情的说法,于理不合。金昊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金昊公司理所当然负有交付租金的义务。金昊公司租房后是独自经营海博俱乐部、还是与他人合作经营,都不改变金昊公司须向金泰公司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金昊公司和寰岛中心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海外海公司约定或向海外海公司明示应由海外海公司支付租金,即使租金事实是由金昊公司从海博俱乐部的经营收入里筹措交纳,海外海公司经营期间亦从俱乐部的收入里支付过租金,但三方均对俱乐部享有权益,并不能以此认定海外海公司就负有实际负担金昊公司与金泰公司所签合同中交纳租金的义务。寰岛中心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昊公司认可租金要从其账上进行支付,合同上及法律上金昊公司均是支付租金的义务主体,现因欠租金问题致使海外海公司的经营权不能实现,金昊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寰岛中心收取海外海公司的转让费后未能保证海外海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经营,其应将无法经营部分的费用退还给海外海公司。故金昊公司与寰岛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二万四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海外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寰岛文化艺术发展中心、北京金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万四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诉讼费四万九千零二十元,由北京寰岛文化艺术发展中心负担二万四千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五百一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某文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