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希,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黄县城关某关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黄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内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7)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使用的宅基地位于城关某关某村X路南,东邻关某村委会院,西邻杨某贵、杨某娥、陈文奇,南邻范爱红,北邻公路,面积426.05平方米,该宅基地上现有秦某某建设的房屋。1998年8月,内黄县人民政府为秦某某颁发了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在1981年10月17日原内黄县二工局带锯厂与原内黄县城关某社关某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征地合同》征用的土地范围内。2004年7月15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行决字(2003)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书》,将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原经贸委(后并入第三人发改委)。内黄县人民政府认为,秦某某使用的土地于1981年10月17日被原内黄县二工局带锯厂依法征用,属于国有土地,不应当将该宗国有土地的其中一部分为秦某某办理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8月,内黄城关某村镇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所以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为秦某某颁发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错登行为。2007年2月2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内政行决字(2007)第X号《关某注销城关某关某村秦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秦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作出判决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2日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7)第X号《关某注销城关某关某村秦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证〉的决定》。
上诉人内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秦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秦某某持有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违法无效的证件,该证无批准文件,无“三表一卡”,土地来源违法。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秦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秦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内黄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颁发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8年经内黄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颁发的,办证手续齐全、合法。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注销内城集建(1998)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内黄县城关某关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81年10月17日原内黄县二工局带锯厂征用的村集体的土地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秦某某现使用的宅基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应当将国有土地为秦某某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秦某某现使用的宅基地属于国有土地的依据是2004年7月15日的内政行决字(2003)第X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决定书。秦某某持有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1981年10月17日原内黄县二工局带锯厂与原关某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的《征地合同》征用土地范围内,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已经变为国有土地,工作人员在没有实地丈量和调查核实土地权属是否合法的情况下,误将国有土地作为集体土地,为秦某某颁发了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没有“三表一卡”,没有经过批准,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秦某某持有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存根即“三表一卡”的情况未调查清楚。该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存根即“三表一卡”是土地登记的主要依据,该证没有“三表一卡”的原因内黄县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清楚。上诉人还对秦某某持有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其认为秦某某持有的土地证是假证,是政府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的,并要求对该土地证进行鉴定,内黄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该案中未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是不妥当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内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某兵
审判员程晓丽
审判员高秀清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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