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7男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西段金源新天地小区X号楼X楼西户帮房东招呼装修时,将被害人彭某放在该房子厨房里边裤子口袋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收某、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