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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立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张××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裁决,将案件移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安××起诉我要求赔偿他的猪死亡损失,属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而并非我侵权致死他的猪。我是西平县人,应由西平法院审理。安××辩称:我不同意他的说法,理由不成立,这事是在源汇区发生的,不应该移送到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29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漯河市源汇区。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故侵权行为地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晓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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