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临汾市X区X乡X村人,农民。2000年6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武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临汾市X区X乡X村人,农民。2000年6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阿兰、潘迎辉,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保定市人,无业。捕前住(略)。1993年12月24日因强奸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0年3月11日释放。2000年6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临汾市X区X乡X村人,农民。2000年7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赵某、董某、曹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0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樊某、赵某、董某、曹某共谋到襄汾县X乡X村口抢劫作案。当晚被告人曹某拦乘邵志亮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行至贾庄村口处与赵某、董某会合,抢得现金130元,曹某开现场,此时被告人樊某也拦乘李斌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赶到现场,三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得李现金280元,赃款挥霍。
以上事实有邵志亮的报案材料:被抢现金130元。李斌证实:我让小个子下车他不下,我见那两个青年过来了,我下车就跑,被他们追上,把我打倒在麦地,用我的手电筒砸我的头,并威胁要挑断我的脚筋……,把我身上280元现金全部抢走。
2、200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樊某、赵某、曹某窜至翼城县租乘安国华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骗至临汾市X村X路,三被告人对安进行殴打胁迫,抢得现金40元及价值930元的摩托罗拉精英BP机一台,赃款赃物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李新会关于其雇佣司机安国华在临汾被殴打及被抢现金及BP机的过程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2000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赵某、董某窜至临汾市南外环秦蜀路十字口,拦乘田勇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行至贾得乡X村X路,将田拽下车拳打脚踢,抢得现金150元,价值400元的快译迪BP机一台,赃款已挥霍,BP机追回。
以上事实有田勇关于被抢过程的报案材料证实:他们把我的150元钱抢了后,把我从车上拉下来,拳打脚踢,并把我拽到车后面拉到砖瓦窑旁,又把我的BP机拽走了。有追缴的BP机予以证实。
4、2000年5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樊某、赵某窜至迎春街,拦乘翟志勇驾驶的(略)号出租车,行至襄汾张礼乡X村X路,将翟拽下车,拔下钥匙,抢得现金197元,价值1000元的摩托罗拉顾问型BP机一台,赃款已挥霍,BP机追回。
以上事实有翟志勇关于在二被告人的胁迫下被抢现金170元及BP机的经过,追缴的赃物BP机所证实。
5、2000年6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樊某、董某窜至广富街电视台附近拦乘许青龙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行至襄汾鄢里村X路上,被告人董某用改锥击打许的头部,抢得现金80余元及价值340元的摩托罗拉小精英BP机一台,赃款赃物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许青龙报案材料证实:在一土路上,他们叫停车后让我掏钱,并在工具盒里拿了改锥在我头部打,把仪表盘上的钱和我身上的BP机抢走。
6、2000年6月3日晚,被告人樊某、赵某、董某共谋到襄汾鄢里村村口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晚,由被告人赵某在临汾市财神楼口拦乘牛赵某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行至鄢里村村口处,与事先等候的樊某、董某会合后,抢得现金130元,价值400元的快译迪BP机一台,赃款挥霍,BP机追回。
以上事实有牛赵某报案材料证实:我的车刚停下,一男子把车门打开,他拿把刀子让我下车上后座,那小个子男的开的车,他们在我身上搜走130多元现金和我的BP机一台。
7、200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樊某、赵某、董某窜至侯马市租乘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晚8时许行至襄汾丁村路口,被告人赵某持刀威胁司机,抢得现金100余元。接着三被告人又窜至襄汾汽车站附近拦乘一黄色面包车,行至张礼乡X村X路上,对司机进行威胁,抢得现金8元,数字BP机一台,赃款已挥霍。BP机追回。
以上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一致,及追缴的赃物BP机所证实。
8、200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董某窜至临汾市黄河大酒店附近拦乘刘文彪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行至铁十五局附近,被告人赵某持刀顶住刘的脖颈,抢得现金200余元及手电、烟等物品。接着被告人董某又窜至临汾市X路丁字口拦乘李武军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行至襄汾县X乡X村附近的一土路上,以胁迫手段,抢得李现金160元。与此同时,被告人樊某、赵某从临汾市X巷拦乘一出租车,行至小韩庄口处,对司机进行威胁,抢得现金13元,赃款赃物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刘文彪的报案材料证实:在铁十五局附近,他们拿着刀子顶着我的腿,让胖子搜,胖子说把刀顶在脖子上,尔后抢走我的现金200余元,手电一个和红河烟一盒。李武军的报案材料证实:2000年6月6日凌晨4时许,在印染巷口拉了两个人说到下靳,走到一小路口让我停车,威胁我,把我的钱全抢了。
9、2000年6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樊某、赵某、董某窜至临汾市鼓楼北税务职教中心附近拦乘魏文祥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行至李堡村X路上,樊某用刀顶住魏腰部,魏文祥见机不妙,趁机下车便跑。被告人董某追上魏后,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赵某持刀在魏的两脚部、手腕部各刺一刀,并用砖块击打魏的头部。三被告人抢得魏现金240元,价值340元的摩托罗拉小精英BP机一台,赃款赃物挥霍。
以上事实有魏文祥的报案材料证实,我打开车门喊了声抢车了就跑,这时留长发高个子与年龄较大的人同时向我追来,我与高个子撕打,另一人用匕首向我右大腿猛刺两刀,左大腿刺了一刀,右手腕处刺了一刀,后又揪住我的头发,用砖块向我头部猛击,尔后抢走我的现金240元及BP机一台。经法医鉴定,魏文祥之伤已构成轻伤。
10、2000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董某窜至临汾市X路丁字口拦乘刘利军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行至尧庙乡王庄种鸡场路口,被告人赵某用刀捅刘的胳膊,抢得现金260元,价值70元的手表一块,赃款赃物挥霍。
以上事实有刘利军的报案材料证实:他们让我停车,我刚停下,那个30多岁的人走到我旁边,拿刀子在我胳膊上扎了一刀,然后用刀指着我的脖子,另外两个人向我要钱,抢走现金260元、手表一块及香烟、打火机。
11、2000年6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樊某、董某窜至秦蜀路南外环十字口拦乘张小龙驾驶的晋(略)号出租车,行至汾河大坝上,被告人董某持刀威胁,樊某用拳头殴打张的头部,抢得现金590元,赃款追回。
以上事实有张小龙报案材料:他们乘我的车行至汾河大坝上,让我把车灯关掉,让我掏钱,拿刀威胁并把我狠狠打了一顿,抢了我现金590元。
12、200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赵某窜至京尧铁厂附近拦乘一辆出租车,行至尧庙下靳村拐弯处,对司机拳打脚踢,抢得现金180元,赃款挥霍。
被告人樊某、赵某、董某、曹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审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樊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赵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董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后,被告人樊某以不是主犯,在本案的作用没有赵某大,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樊某的量刑不应比被告人赵某高,赵某本案中作用大于樊某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某以不是主犯,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董某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樊某、赵某、董某、曹某相互勾结,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樊某抢劫作案13起,抢得现金2500余元、BP机7台、手表1块,抢劫总价值5500元,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赵某抢劫作案13起,抢得现金1500余元、BP机6台、手表1块,抢劫总价值5000元,抢劫中致一人轻伤,系本案主犯,又系累犯;被告人董某抢劫作案12起,抢得现金2000元、BP机5台、手表1块,抢劫总价值3800元,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曹某参与抢劫2起,抢得价值1000余元,系本案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董某所提不是本案主犯,作用较被告人赵某小的上诉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均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且各自行为积极,均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系主犯,又系累犯,并致伤一人。但该在其朋友劝说下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罪行,协助公安机关将主犯樊某、董某抓获,对侦破此案起了一定的作用,应属投案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董某、赵某、曹某无视国法,相互勾结,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极大。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投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主犯,应属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王桂萍
审判员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