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女,2006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徐××与高××(另案处理)结伙,经预谋后,于2007年11月11日晚9时许,至本市X路X弄口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由高××驾驶轻便摩托车,徐××坐在车后,由徐动手抢得被害人施××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元和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诺基亚牌6270型手机1部等物。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二、被告人徐××与高××结伙,经预谋后,于2007年11月13日晚11时45分许,至本市X路X弄口附近马路上,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抢得被害人郑××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元和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1部。
综上,被告人徐××参与实施抢夺2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元,赃款及一部分赃物被其分赃花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郑××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高××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伍××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示的《调取证据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与同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扣祥
书记员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