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1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以2300元购买,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5580元。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0时许,唐河县马振扶上刘庄村干部宋××的发动机号为x的红色轻骑“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马振扶街北边纸厂门口时被他人盗走。后于2009年11月的一天被两个湖北口音的男性青年将该摩托车推放在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建材商店门前,被告人郭某某见该摩托车的点火开关锁已被撬坏,即怀疑来历不明,但仍以2300元购买。2010年1月12日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将该摩托车在被告人郭某某家提取。2010年1月20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58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追回退被害人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陈述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证人陈××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骑一辆红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在其经营的摩托店内换锁的事实;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的物品清单、被害人的收据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