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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某乙、赵某甲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妮由赵某乙抚养,婚生子赵某曦由赵某甲抚养。从婚生女赵某妮满十八周岁起,由赵某乙按其收入的25%支付赵某曦抚养费,直至赵某曦满十八周岁止。

三、双方婚后财产温县棉织厂家属院房产一套(X号楼X单元X号)归婚生女赵某妮所有,赵某乙有长期居住权。婚后财产摩托车、电脑、电冰箱归赵某甲所有;婚后其它财产归赵某乙所有。

四、赵某甲的保险单由赵某乙交给赵某甲保存。

五、一审案件诉讼费380元,由赵某乙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80元,由赵某甲负担。

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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