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又名“三”),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房某丙(又名“房某伟”,“老四”),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蔡某丁,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余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潘林”,“潘”),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丙、韦某乙、田某某、王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被告人房某丙及其辩护人蔡某丁、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房某丙、韦某乙、田某某、韦某保(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王某戊所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淮滨县城关,将王某云停放在康复医院内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5000元;继而在消防队附近将刘忠贺的一辆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该车价值6000元。
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房某丙、韦某乙、田某某、韦某保(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王某戊所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淮滨县城关,将王某忠之子王某亚停放在农行家属楼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6500元。后又在北城派出所对面小区内,将穆金奎一辆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4000元。接着又窜至城关商贸城将王某芝一辆宗申牌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5000元。
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房某丙、韦某乙窜至淮滨县城关西城金山饭店附近,将孙某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5000元。后又窜至台头乡小学,将王某辛一辆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盗走,经淮滨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70元。
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房某丙、韦某乙窜至淮滨县城关县委党校门口,将杜某强停放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在逃跑时被抓获,经淮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040元。
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房某丙、韦某乙窜至临泉县X镇,盗走一辆银灰色铃木110型摩托车。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房某丙窜至平舆县城,将姚留东停放在“新爱家”超市门口的一辆三枪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2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丙、韦某乙、田某某、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韦某乙辩称,6月19日我不在场,我只参与过两次,我认罪,请求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房某丙辩称,城关商贸城的那次盗窃我没参与,我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蔡某丁辩护意见:1、被告人房某丙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能积极配合公安某关追缴所盗车辆;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配合公安某关查案;4、愿交纳罚金,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我只参与偷了两辆摩托车,别的事我都不知道。我认罪,也很后悔,请求给我一个改过的机会。
辩护人余某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某是临时被叫去,只参与两辆摩托车的偷盗,未参与其他摩托车的偷盗和分赃,只应承担对两辆车的盗窃责任;2、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的摩托车价值数额不清;3、被告人田某某主要是受人指使,系初犯、偶犯,认罪积极,悔罪明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是韦某保叫我开车拉他们来淮滨的,我错了,很后悔。
辩护人廖某某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王某戊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客观上没有盗窃行为;3、也没有分得赃款。二、如认定王某戊的行为构成盗窃,其情节轻微。1、来淮滨县是应其小舅要求;2、王某戊的行为仅是一种帮助行为;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积极,悔罪明显;4、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受协迫而未分得赃物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乙、房某丙窜至安某省临泉县X镇,盗走一辆银灰色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放在临泉县X路边房某丙二哥的岳母郑某某家中,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某关扣押。
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韦某乙、房某丙窜至淮滨县城关西城金山饭店附近,将孙某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系孙某于2009年6月22日以5000元价格购买。后二被告人驾车又窜至台头乡,被告人韦某乙又将王某辛停放在台头小学大门过道内的一辆黑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在被告人韦某乙家中查获,现已发还失主。经淮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70元。
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韦某乙、房某丙窜至淮滨县城关,将杜某某停放在县委党校门口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在逃跑时被抓获,经淮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040元。现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淮滨县公安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人郑某某、韦某己、房某庚、韩某、安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王某辛、杜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6月19日上午,韦某保(另案处理)安某被告人王某戊驾驶面包车将其和被告人韦某乙、房某丙、田某某送到淮滨县城,当日中午,韦某保、韦某乙、房某丙、田某某四人窜至康复医院,将王某云停放在康复医院内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购买于2008年8月1日,购买价格6200元。并由田某某骑离淮滨。继而,韦某保、韦某乙、房某丙窜至消防大队附近,将刘忠贺停放在其门口巷子里的一辆灰色本田某托车盗走,该车购买于2008年11月11日,购买价格7200元。
2009年6月22日,韦某保再次让被告人王某戊驾驶面包车将其和被告人韦某乙、房某丙、田某某送至淮滨县城。韦某乙、田某某窜至城关商贸城将王某芝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车盗走,该车购买于2009年6月11日,购买价格5000元。韦某保、房某丙窜至城关北岗,先将王某亚停放在农行家属楼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该车购买于2007年1月,购买价格6500元。后又在北城派出所对面小区内,将穆金奎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购买于2008年6月,购买价格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韦某乙供述:我一共来淮滨偷过五次摩托车,前三次来淮滨偷摩托车一共四个人。第一次我们四个人偷了三辆摩托车。第二次来淮滨还是我们四个一块来的,是“老虎”的亲戚“小潘”用他的面包车送我们来的,来到淮滨以后俺们在淮滨西边就下车了,“小潘”就开车回去了。……,我骑着雅马哈摩托车,房某丙骑着豪爵摩托车先走了。我们把摩托车骑到老虎他庄前面路口等他(老虎),后来老虎和林五过去了,地下走过去的,我、房某丙把摩托车交给他俩就走了。⑵被告人房某丙供述:第一次是2009年6月19日上午,我和韦某乙、老虎、林五四个人在淮滨县康复医院偷了一辆银灰色豪爵喜之星踏板二轮摩托,然后我骑着车先走了,这辆车我骑到老虎家中了,后来他们又偷了两辆二轮摩托车,当天一共偷了三辆摩托车,我分得700元。第二次是2009年6月21日上午,我和韦某乙、老虎、林五、“潘”五个人到淮滨县城,我和老虎一起在康复医院南边路口往西拐一段路,在路X胡同,结果走第二栋住宅楼从东往西数第一个楼梯口东侧偷了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大架摩托车,然后我骑车先走了,把车骑到老虎家中,后来我听说他们又偷了二辆二轮摩托车。当天一共偷三辆摩托车,我分得600元钱。第三次是2009年6月22日上午,我和韦某乙、老虎、林五四个人到淮滨县城,我和老虎在淮滨县北城派出所对面住宅小区内一栋楼房某边窗户下偷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大架摩托车,我骑着这辆摩托车先走了,把车骑到了老虎家中,后来韦某乙、老虎、林五三个人又在淮滨偷了几辆摩托车我不清楚。第四次是在第三次之前还是之后我记不清了,这次是我和韦某乙、老虎、林五、“潘”五个人到淮滨县城去偷摩托车,这次我没进县城,在城外三叉路口等他们,他们三人进去的,过一段时间老虎骑来一辆黑色的大阳小架二轮摩托车让我先骑走,我便把车骑到老虎家中,当天他们又偷几辆我不清楚,这回我分得400元钱。第二次和第四次“潘”都来淮滨了,“潘”是帮老虎开车的,我没看见“潘”参与偷摩托车。⑶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韦某保打电话让我到他家,然后韦某保开着他的昌河车去接世伟和“三”,韦某保又给他外甥打电话,其外甥就骑摩托车到了韦某保家,然后就由韦某保外甥开车,载着我们五个人一起经新蔡某淮滨来,在城外一个汽车站北边公路边,我和韦某保、世伟、“三”四个人下车了,下车后我们商量在县城偷摩托车,韦某保给了我一个“T”字型的套筒,然后我们四人坐三轮车……走到一个路西边是楼房,路中间还有一排房某,房某西边的墙壁都是玻璃做的,房某里面是卖轿车的,我们四个就商量分开去找可以偷的摩托车。卖轿车的那个地方南边有个医院……,我们四个聚到一块后,就瞄着医院过道内停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当时已是中午12点多了,世伟去撬摩托车,韦某保和“三”在院子里望风,我在医院过道外望风,世伟用“T”字形工具把摩托车的锁眼撬开后,有个人过来了,世伟就离开摩托车走到我旁边,等那个人走过去后,世伟让我把车骑走,我把摩托车发动着,世伟坐上摩托车帮我指路,一直到淮滨城西边汽车站前的公路时,我知道从这条路一直往西走,走到一个路口再往北拐就能回家了,世伟就下车了,说要折回去找韦某保他们再去偷一辆摩托车。……我把摩托车骑到韦某保家中,……夜晚八、九点钟的时候,韦某保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刚到家,又偷了两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后来为这次偷摩托车,韦某保给了我好几百块钱。隔了几天上午10点多,我和世伟、三、韦某保坐韦某保外甥开的绿色昌河车到淮滨来,大概12点左右,我们四个在淮滨汽车站西边一点下的车,韦某保外甥把车停在一边等着,我们四人坐三轮车往东走,到了一个十字路口,路X路北是一家人民医院,我们在这分开了,我和“三”朝南走,韦某保和世伟往北走,我和“三”在一家超市南边一个住宅小区的两栋楼的夹道里偷了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三”把这辆车骑走了,我沿路返回到下车的三叉路附近,我就坐韦某保外甥开的车回韦某保家里了,回到后,我看见“三”偷走的那辆三轮摩托车在韦某保家中,另外还有两辆摩托车在韦某保家里停着……,一辆是黑色大架摩托车,另一辆我记不清是啥样的了。⑷被告人王某戊供述了其小舅让其开车送其小舅韦某保、“三”、“老四”,还有一个新蔡某的年轻孩两次到淮滨偷摩托车的经过。
2、受害人陈述:⑴刘忠贺于2009年6月19日14时报案称,其于2008年11月11日以7200元价格购买的灰色五羊本田某托车于当天中午在其家门口巷子里被盗。⑵王某云于2009年6月19日18时报称,其于2008年8月1日以6400元价格购买的银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于当天下午在康复医院过道里被盗。⑶王某芝于2009年6月22日13时报称,其于2009年6月11日以5000元价格购买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于当天中午在商贸城X号楼下被盗。⑷王某亚之父王某忠报案称,2009年6月22日中午,王某亚于2007年1月以6500元价格购买的黑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在农行家属院楼梯口处被盗。⑸穆金奎于2009年6月22日16时报称,其于2008年6月以6000元价格购买的红色豪爵x—7A钻豹摩托车于2009年6月22日13时左右在北城派出所对面小区院内车棚里被盗。
3、证人证言。⑴证人钟××证言证明刘忠贺摩托车购买于2008年11月11日,购买时价格7200元。⑵证人安××证言证明王某芝于2009年6月从其店内以5000元价格购买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⑶证人李××证言证明王某云于2008年8月在其店内以6200元价格购买银白色豪爵摩托车一辆。
4、淮滨五羊本田某卖店、豪爵专卖店卖车证明、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在卷。
5、淮滨县公安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淮滨县公安某刑警大队抓获证明、新蔡某公安某抓获证明及被告人韦某乙、房某丙、田某某、王某戊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房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戊明知他人准备实施盗窃而仍驾车送韦某乙等人来淮滨,其行为构成韦某乙等人盗窃的共犯,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乙、房某丙、田某某、王某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韦某乙、房某丙、田某某、王某戊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乙否认参与了2008年6月19日的盗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该次盗窃。庭审中,被告人韦某乙表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丙能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房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