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余xx诉被告王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在2010年初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擅自改变原房门结构,将房门向外开启,并将原告房屋厨房采光完全遮挡,另被告还在其门前公共通道上安装了一扇木门,严重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房门及木门拆除,恢复原状。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安装的房门系按原状向外开启,而安装的木门是敞开式的,均对原告无妨碍,因此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王xx系同号X室房屋业主。2010年初,被告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改变了其房门结构,将所安装的房门向外开启,并在其门前公共通道上安装了一扇木门,从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及厨房采光,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0年5月11日相关物业公司向被告王xx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其上述违规行为进行整改,但之后被告未予整改,故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房屋产权证、整改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被告王xx将其房门擅自向外开启并在其门前公共通道上安装一扇木门,从而影响了原告余xx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及房屋采光,对原告家庭的居住生活确实造成一定的妨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房门及木门、恢复原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房门予以拆除、重新安装,恢复原状。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门前公共通道上的木门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